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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东与常州市星明医院、徐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星明医院,马东,徐彬,曹文亮,陈放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星明医院,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新村花园桥堍。投资人:徐彬,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该医院副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女,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彬,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亮,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放鸣,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常州市星明医院(以下简称星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东、徐彬、曹文亮、陈放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明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东和陈放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初期,星明医院未与借款人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也未以书面形式补充约定利息。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支付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2月13日,星明医院付给马东40000元,当时医院投资人为曹文亮,法院不征求当时投资人的意见,而采纳第三人观点和有同样借款等利害关系的证人观点确认为利息,与事实不符。三、投资人承担责任认定错误。本案借款发生时的投资人为陈放鸣,应由陈放鸣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且陈放鸣交易时隐瞒了债务情况,要求曹文亮、徐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则纵容了陈放鸣恶意逃债,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扩大了社会风险,违背了立法原则。马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所称的无利息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借款均是在全体员工大会上公开发布,并且支付年利息20%的行为也是公开的、实际履行的,并非仅有被上诉人一人,且上诉人处的相关财务资料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但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2、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万元款项,系2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他员工均按年利率20%的比例领取了相应的利息。3、被上诉人与其他员工出借的款项,均用于上诉人的仪器设备建设投资等,已经物化为上诉人的固定资产,而上诉人现在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为曹文亮,徐彬仅是公开挂名者,陈放鸣已完全丧失了对星明医院的控制权,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基本原理,一审判决曹文亮、徐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平合理,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4、上诉人所举案例,与本案毫无可比性、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明医院向马东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徐彬、曹文亮、陈放鸣对星明医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明医院、徐彬、曹文亮、陈放鸣承担。事实和理由:马东曾为星明医院员工。2014年2月19日,星明医院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马东借款200000元,并言明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同日,马东将现金交至星明医院财务科,星明医院向马东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注明为“借款”。2015年上半年,星明医院向马东支付年利息40000元。借款到期后,星明医院拒不归还该笔借款,马东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马东系星明医院员工。星明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医院原投资人为陈放鸣,于2014年12月3日变更为曹文亮,2015年6月9日变更为徐彬。2014年2月,星明医院因经营需要向员工集资,马东参与了集资,向星明医院交付现金200000元,星明医院于2014年2月19日向马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2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2015年2月13日,马东收到星明医院支付的40000元现金。因星明医院未能归还借款,马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该院找星明医院会计叶某作了调查,其陈述:2014年,陈放鸣在星明医院中层会议上号召员工集资,医院大概有四、五十人参加了集资,马东投资最多,有200000元;当时陈放鸣说三个月后归还,开始借款时未讲利息,因三个月后未能归还,陈放鸣口头上说有利息,10000元集资款一年利息2000元;2015年2月13日星明医院付给马东40000元,付的是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东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马东出借200000元款项给星明医院的事实,且星明医院对此并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马东主张的借款利息,马东提供的收据中虽然未注明借款利息,但马东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星明医院会计叶某、星明医院原投资人陈放鸣的陈述均证实星明医院向马东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马东要求星明医院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星明医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向马东借款之后,投资人由陈放鸣先后变更为曹文亮、徐彬,曹文亮、徐彬虽然不是借款发生时的投资人,但其仍应对星明医院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曹文亮、徐彬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其与转让人之间的约定向转让人追偿。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星明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徐彬、曹文亮、陈放鸣对上述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元(马东已预交),由星明医院负担(马东同意其预交费用由星明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徐彬、曹文亮、陈放鸣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015年2月13日星明医院支付马东的400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星明医院以向员工集资的方式,向马东借款200000元。在星明医院出具的收据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马东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向星明医院会计叶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星明医院原投资人陈放鸣的陈述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0%计算。星明医院提出,其于2015年2月13日向马东支付的40000元系归还案涉借款的本金而非利息。本院认为,星明医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上述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分析,并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星明医院2015年2月13日向马东支付的40000元系归还案涉借款一年的利息;其次,星明医院在向马东及其他人员支付款项时形成的财务资料足以反映其支付款项的性质,但星明医院却未向法院提交,该节事实亦能佐证星明医院向马东支付的4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关于星明医院提出的一审判决投资人承担责任错误的问题,因曹文亮、徐彬并未上诉,故在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综上,星明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上诉人星明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岷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