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胜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阿鲁科尔沁旗罕乌拉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胜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罕乌拉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胜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罕乌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城区罕乌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办事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百合小区**号楼*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胜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罕乌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付某,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内0421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只有无偿向被上诉人移交居委会用房500平方米的合同义务,一审认为”原告应无偿向被告提供居委会(办事处)用房500平方米,警务室用房80平方米,社区活动用房500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阿旗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要求,公建配套设施中只有居委会用房500平方米应当移交给被上诉人,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警务用房80平方米应当移交给阿旗公安局,产权归阿旗公安局;社区活动中心用房500平方米和物业管理用房300平方米应当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产权归全体业主。被上诉人作为居委会用房的接收单位,无权接管占用其他公建配套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无偿向被上诉人提供居委会、警务室、社区活动中心用房总计1080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实际占用932.75平方米,剔除居委会用房500平方米、警务室用房80平方米,多占公建配套房屋352.75平方米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多占公建配套面积未予认定错误。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现实际占用房屋总面积为932.75平方米,多占用352.75平方米,导致社区活动用房和物业用房面积不足,无法交付。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无偿将社区活动用房500平方米移交给被上诉人于法无据,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答辩承认社区活动用房归业主所有,一审判决无视《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备注内容,认为上诉人应当无偿将居委会用房、警务室用房、社区活动用房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社区活动中心和被上诉人所说500平米是不一样的,上诉人在开发时候规定居委会办公用房就是一个500平方米。被上诉人主张按照规划的合同要500平方米,同时根据相关文件再主张要500平方米居委会用房,社区活动用房的500平方米,被上诉人认可是不应该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关于居委会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同时期的文件有不同规定,在规划时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任何文件无权加重上诉人作为开发商的义务。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阿旗国土局制定和公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公建配套设施包括居委会用房500平方米,社区活动用房5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300平方米,警务室80平方米,合计1380平方米,均包括在挂牌出让的地价之内,竞买人必须无偿建设1380平方米公建配套设施。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和阿旗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社区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内党发【2012】11号)规定:”凡新建或改造社区,居民1000户以下的办公活动用房面积不能低于500平方米”,”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边片改造居民区的规划设计方案,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及配套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或未经街道同意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不予批准”。2012年12月1日《赤峰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小区居民1000户以下的配建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给街道社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社区办公和警务用房共1492.27平方米。综上,上诉人应先按竞买土地附加条件提供居委会用房500平方米,再按照内党发【2012】11号规定和《赤峰市物业管理办法》提供社区办公服务用房500平方米。鉴于社区警务室和社区合署办公,上诉人至少要向被上诉人提供社区办公、活动用房1080平方米。被上诉人实际占用932.75平方米,多占公建配套用房352.75平方米的说法是错误的。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胜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超出规划设计面积占用的352.75平方米公共配建房屋置换款1340450元(暂按每平方米3800元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9日阿鲁科尔沁旗城市规划办公室作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一份,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峰景新城小区A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为居委会配建项目面积为500平方米、社区活动中心配建项目面积为5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配建项目面积为300平方米、警务室配建项目面积为80平方米。配建项目要求为以上配建项目均设置于会所,居委会(办事处)、警务室设置于会所一楼,社区活动中心设置于会所二楼,其他不限。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取得了位于××旗北,宗地面积为39376.94平方米土地的建设使用权。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前身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后更名为罕乌拉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社区用房(该用房产权属于被告)位于:1、会所一楼:01001号,01012号,02011号,02012号,03011号,03012号,03013号。计:589.49平方米。2、会所二楼:01021-01029计9个号及010210-010212计3个号,计902.75平方米,其中规划物业用房300平方米。总计社区办公及服务用房和物业用房面积为:1492.24平方米。注:以上用房面积含原告在土地竞买时按约定需向被告无偿提供的500平方米社区办公及活动用房。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中记载的1492.24平方米是为了达到建设规划要求,办理商品房屋预售登记所为。被告现实际占用会所一楼的01011号、01012号、03011号、03012号、03013号,会所二楼的01021号、01022号、010210号、010211号、010212号,总面积为932.75平方米。另查明,阿鲁科尔沁旗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房屋平面图一份,原告按设计规划交付给被告使用房屋的面积为932.75平方米;阿鲁科尔沁旗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房屋平面图一份,被告欲改变设计规划后房屋的面积为858.03平方米。2016年11月29日阿鲁科尔沁旗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应我院要求出具测绘委托说明一份,内容为:”对于本公司2015年11月16日所提供的赤峰胜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峰景新城A区会所的测绘成果报告书,是作为产权登记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对于本公司2016年4月28日所提供的赤峰胜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峰景新城A区会所的测绘成果报告书,是受天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依照天山街道办事处假设对房屋结构改造后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本次测绘成果仅供天山街道办事处参考使用,不作为其他用途(产权登记)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应无偿向被告提供居委会(办事处)用房500平方米,警务室用房80平方米,社区活动中心用房50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用房932.75平方米,即被告实际占用会所一楼面积为540.35平方米,二楼面积为392.40平方米。根据阿鲁科尔沁旗城市规划办公室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规划条件通知书中记载的居委会(办事处)、警务室设置于会所一楼,社区活动中心设置于会所二楼。现被告实际占用会所一楼面积为540.35平方米,不足合同约定的580平方米,被告实际占用会所二楼面积为392.40平方米,不足合同约定500平方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赤峰胜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赤党办发(2004)34号文件和赤党办发(2006)3号文件,证明居委会用房其实就是社区办公用房;证据二、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工作意见》,文件要求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的建设单位,按有关要求将配套设施纳入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根据规定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交给所在街道办事处;证据三、《关于全面加强社区办公活动用房及服务设施建设的通知》,证明要求将街道社区办公及服务设施于建设改造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涉案小区办公用房500平米符合内党发(2012)11号文件精神,被上诉人辩称除规划设计条件之外,再按文件要求500平米,显然与该文件精神不符,于法无据;证据四、《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内建房(2013)475号),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同步设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上诉人按规划设计条件完成了配套房屋的建设;证据五、《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证明出让的地块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即规划在先,土地出让在后。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方和受让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和时效性有异议,它已经被(2012)11号文件取代,对其余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证据都应该按(2012)11号文件执行。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审经审理查明,阿鲁科尔沁旗城市规划办公室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记载:”取得本地块的开发公司须严格按规划委员会审批的规划平面及效果图进行设计和建设”,”取得本地块的开发公司须无偿将配建的居委会移交给天山办事处,产权归天山办事处,警务室移交给阿旗公安局,产权归阿旗公安局,社区活动中心及物业管理办公室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产权归全体业主。”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称按照规划设计上诉人应当提供给被上诉人500平方米办公用房,按照内党办发(2012)11号文件和《赤峰市物业管理办法》,上诉人需另行向被上诉人提供50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用房。社区活动中心应当交给业主,被上诉人并不主张。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认可每平方米3800元的房价。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9日阿鲁科尔沁旗城市规划办公室作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案涉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居委会配建项目面积为500平方米,根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胜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胜捷公司需向街道办事处无偿提供的社区办公用房面积也是500平方米,由此可知,无论根据设计规划还是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社区办公用房面积应为500平方米,因此被上诉人抗辩称根据内党办发(2012)11号文件和《赤峰市物业管理办法》上诉人需另行向被上诉人提供50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用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现实际占用房屋932.75平方米,扣除规划设计的500平方米,扣除警务用房80平方米,被上诉人超出规划设计面积多占352.75平方米。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案涉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按照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多占的房屋价值1340450元,此款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无偿提供居委会(办事处)用房500平方米,警务室用房80平方米,社区活动中心用房500平方米,总计108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实际占用932.75平方米,所占面积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面积,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均认可其抗辩所称的房屋不包括社区活动中心用房500平方米,该房应当交给业主,故一审法院将社区活动中心用房500平方米计入被上诉人应当占用的房屋范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胜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罕乌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赤峰胜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价款1340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3728元,由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罕乌拉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胜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罕乌拉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应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