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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宏林与王小妹、孙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妹,郭宏林,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妹,女,汉族,1961年1月15日生,,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宏林,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审被告:孙荣,女,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住扬中市。上诉人王小妹因与被上诉人郭宏林及原审被告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100万元的合意,上诉人也出具了借条。但在收到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后,上诉人由于客观原因不在扬中,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借款剩余50万元的义务,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济状况大不如前,一直不肯交付剩余借款。上诉人认为双方是亲戚,并且上诉人一直在外,就没有修改借条。郭宏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借款均以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上午30万、下午50万,2014年8月23日20万,地点是在王小妹、孙荣家里。原审孙荣未发表述称意见。郭宏林向一��法院起诉请求:王小妹、孙荣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3日,王小妹、孙荣向郭宏林借款5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两分的事实。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郭宏林与王小妹、孙荣之间实际借贷金额是50万元还是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妹、孙荣与郭宏林系亲戚关系,王小妹、孙荣为购买材料向郭宏林借款。2014年8月23日,王小妹、孙荣向郭宏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郭宏林借款10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王小妹、孙荣辩称在出具借条后陆续收到郭宏林的现金共计50万元,另外50万元借款并未收到。王小妹、孙荣作为常人未收到出借款即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从借条出具至今,王小妹、孙荣与郭宏林之间并未重新更改欠条,郭宏林也未出具任何说明或凭证证明实际借款只有50万元,这与常理不符。郭宏林陈述在���具借条之前2014年8月20日和22日分别支取了30万、50万、20万元,有其提供的银行存折交易记录为证,且交付借款后出具借条亦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的王小妹、孙荣辩称不予支持。郭宏林与王小妹、孙荣之间实际借贷金额为100万元。当事人均认可利息为月息两分,符合借条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郭宏林起诉的利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孙荣、王小妹应共同偿还郭宏林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实际借贷金额是50万元还是1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法律保护。孙荣、王小妹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为“今借到”郭宏林100万元,结合郭宏林银行现金支取记录(2014年8月20日银行支取30万元、2014年8月20日支取50万元、2014年8月22日支取20万元)、当事人陈述等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目前证据可以推定郭宏林已向孙荣、王小妹交付借款100万元。王小妹虽对此持有异议,上诉认为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王小妹出具借条后未对借条所载金额予以变更,王小妹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其上诉主张与交易常理不符,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小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上诉人王小妹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兴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