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六三、余庆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华六三,余庆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142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男,业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云,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六三。被告:余庆岚。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瑞丰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六三、余庆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任世云,被告华六三、余庆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4097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2.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宣州区XXX的房产(权证字号:X**号)行使抵押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华六三与余庆岚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华六三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以下简称皖农商敬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0万元。华六三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为2.4万元,若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原告垫付借款本息之日起,被告应按主合同约定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并承担担保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皖农商敬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华六三将其名下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XXX的房产抵押给皖农商敬亭支行及原告,三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垫付借款本息4097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诉至法院。华六三、余庆岚辩称:1.对华六三与皖农商敬亭支行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皖农商敬亭支行未发放借款;2.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垫付的款项系案涉借款;3.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代偿后三日内归还代偿款,原告代偿后长期不采取措施维权,导致损失扩大,故其起诉前的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中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属重复计算损失,不应同时主张;5.原告主张年利率24%过高。瑞丰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六三、余庆岚对瑞丰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六三、余庆岚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华六三与皖农商敬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华六三向皖农商敬亭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为9%,逾期加收50%罚息。华六三与宣城金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华六三委托金鑫担保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为2.4万元,手续费2000元,若华六三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造成金鑫担保公司不能免除担保责任的,华六三应在代偿后三日内向金鑫担保公司清偿全部款项,并自垫付主合同本息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利息的四倍向金鑫担保公司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并。若华六三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皖农商敬亭支行与金鑫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鑫担保公司为华六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同日,华六三、余庆岚向金鑫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共有的位于宣州区XXX住房提供反担保。皖农商敬亭支行、金鑫担保公司与华六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六三以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为其在皖农商敬亭支行的借款及金鑫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担保或反担保。次日,双方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XXX号)。同年12月27日,皖农商敬亭支行按约向华六三发放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金鑫担保公司向皖农商敬亭支行代偿华六三的借款本息4097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宣城金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金鑫担保公司与华六三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鑫担保公司为华六三向皖农商敬亭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对华六三的追偿权。金鑫担保公司已变更为瑞丰担保公司,故瑞丰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华六三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华六三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主合同约定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36%(9%×4)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现瑞丰担保公司主张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庆岚非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相对人,故瑞丰担保公司主张余庆岚归还代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六三、余庆岚以其共有的位于宣州区水东镇民主路的房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瑞丰担保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六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9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若被告华六三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华六三、余庆岚所有的位于宣州区XXX的房产(权证字号:X**号)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宣州区瑞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6元,由被告华六三、余庆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审 判 员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