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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阿江与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余有利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江,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余有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江,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3日,乐都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金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5日,乐都区人(系原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法定代表人余政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利,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4日,四川省井研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有利,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4日,四川省井研县人。上诉人阿江因与被上诉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余有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金林、被上诉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程进度款、个人工资、运费、工具费及违约金和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426152元。事实与理由:原审以阿江系自然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相关资质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无效,而事实是上诉人承包的是劳务,无需资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规定的即为有效。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当初双方合同约定是赶上工期进度,保质保量保安全才有2元的奖金,上诉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奖金的事无从谈起。上诉人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依据,起初签的协议是6号、14号、15号三栋楼,是因为上诉人自己没有人手,14号、15号楼工期都推迟了25天,在这种情况下我才把6号楼分包出去,证人文明军可以作证。我不承担违约金。黄南的活是我介绍给上诉人的,我当时答应只要上诉人把活干好,来回的路费2000元由我支付。另外,我不负担诉讼费。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押金及44076平方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每平方米2元奖金)合计88152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全部劳务费21998㎡×34×20%,合计304000元,另外赔偿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阿江与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余有利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及工程方案施工,并且于2014年7月26日按时完工。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单双方均予以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阿江与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余有利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原告阿江系自然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相关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无效,劳务合同的结算双方均予以签字认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结算时并未涉及,且原告持有原始押金收据,原告要求返还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奖金的诉讼请求依双方在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为据,而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奖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余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阿江保证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原告阿江负担5000元,由被告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文明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并证明6号楼是其他人完成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江与被上诉人余有利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实际是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每平方砼接触面2元进度奖及违约金的请求,经庭审并结合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结算清单,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施工协议履行的情形,该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给付条件,对此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余有利认可应支付上诉人去黄南施工时的交通费2000元,对此二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余有利给予上诉人阿江交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上诉人阿江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乐山腾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余有利负担10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丽华审判员  林 海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庆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