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与杨旭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杨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册山*组。负责人易英杰,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群力、田川,该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杨旭,男,住重庆市秀山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执法三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第213202103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12月25日12时28分,杨旭所有的号牌为渝BXXX**的机动车在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802KM+300M处实施了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限速100Km/h,实际速度147Km/h)。高速执法三大队依法定程序向杨旭送达了〔2015〕第2132021036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对其罚款200元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杨旭未主动接受处理,亦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高速执法三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向杨旭邮寄送达了〔2015〕第213202103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旭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杨旭于2016年8月14日收讫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2017年4月26日,高速执法三大队向杨旭邮寄送达了渝交执三支催字〔2017〕第03061号催告通知书,催告杨旭在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杨旭至今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2015〕第213202103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5〕第213202103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曦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