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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包海波与轩艳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波,轩艳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058号原告:包海波,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轩艳辉,男,199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财富广场*号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负责人:张鹏昊,职务:总经理。原告包海波诉被告轩艳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波,被告轩艳辉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紫金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包海波财产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轩艳辉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从郑合高铁三号搅拌站出来时,由于观察不周,与沿扶沟至古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此的包海波驾驶的豫P×××××号小客车侧面相撞后,又与在门前停的姜华磊驾驶的豫P×××××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轩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在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三被告对包海波的车辆损失拒绝赔偿。轩艳辉辩称,轩艳辉投的有保险,包海波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为三方事故,包海波的损失应由另一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包海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并且肇事车辆和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保单,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包海波的合理合法损失;2、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以及间接损失。河南紫金财险公司辩称,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已经将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款汇给了轩艳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包海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为保险单两份,证据目的:轩艳辉的车辆在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组证据为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的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包海波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包海波为此次评估所支出的费用。轩艳辉、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付款回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保险款汇给了轩艳辉,进行了理赔。轩艳辉对包海波提供的证据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对包海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河南紫金财险公司保险单无异议,对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单因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的质证意见是:非正规机打发票,并且也不属于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范围。郑州人寿财险对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虽对鉴定费收据提出异议,但该费用是包海波为评估其车辆损失的合理花费,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7时30分,轩艳辉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从郑合高铁三号搅拌站出来时,由于观察不周,与沿扶沟至古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搅拌站门前的包海波驾驶的豫P×××××号小客车侧面相撞后,又与在门前停的姜华磊驾驶的豫P×××××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轩艳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海波、姜华磊无责任。根据包海波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郑宏价估字(2017)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道路事故损坏价格为5380元,包海波支出评估费1500元。豫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轩艳辉,轩艳辉在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汇给了轩艳辉,轩艳辉将该款赔偿给了姜华磊。本院认为,轩艳辉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与包海波驾驶的豫P×××××号小客车侧面相撞后,又与姜华磊驾驶的豫P×××××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包海波及姜华磊的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轩艳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轩艳辉应承担赔偿责任。轩艳辉虽在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赔付给了事故中的另一车辆,包海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轩艳辉所投保商业保险的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包海波的车辆损失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轩艳辉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关于包海波的损失应由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海波车辆损失5380元;二、驳回原告包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轩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耀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