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省义乌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王志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省义乌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王志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二期。法定代表人:王红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平,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再审申请人浙江省义乌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百货)为与被申请人王志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大百货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已于2016年8月15日取得涉案商铺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并已于2016年9月14日寄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法院未及收取便已下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合同的解除权条件是否成就,即涉案商场消防验收是否合格,而申请人取得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恰能证明涉案商场消防验收合格,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再审。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浙江义乌恒大广场入场经营合同》,被申请人系黄章林以上海外高桥自贸区进口商品直销中心名义缔约的经办人,其在合同中“经营负责人”与“代表”二栏签字,可以看出并非涉案商铺的实际承租人,更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次,涉案商铺的租金与保证金,系黄章林汇至博航的账户,另外,被申请人提供黄明章的情况说明,因黄明章本人并未在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具有证明力。2.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己明确告知法院涉案商场的消防验收事宜正在进行,己提交消防验收申请的受理凭证,消防验收结果未下达之前,被申请人租赁商铺的合同目的尚无法确定是否可以实现,法院不应直接判决。3.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装修的证据,也恰能证明其迟迟未完成装修,甚至是根本未开始装修,这也是致使申请人无法申请商铺的消防验收的重要因素。4.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共八年,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第一年租金为105万元整,管理费18万元,次年租金按约定上浮。涉案商铺一直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截至2016年2月17日一审判决己一年有余,截至2016年9月19日二审判决已一年逾近十个月,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合同和汇款记录,判决申请人返还100万元,未扣除被申请人实际占用涉案商铺期间产生的租金,不符合情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明知涉案商场消防验收事宜正在进行的情况下,就认定因涉案商场未通过消防验收致使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径行适用《消防法》、《合同法》等规定判决,明显有误。综上,恒大百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属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XX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即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再审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事由。再审审查期间,恒大百货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15日义乌市公安消防支队《即使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商铺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王志平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和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的规定,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而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结合本案,恒大百货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其出租的商铺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据,王志平作为承租方,其提出因案涉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特别是恒大百货在提起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2016年8月5日开庭审理时,其仍不能提供案涉商铺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据。而双方签订的《浙江义乌恒大广场入场经营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恒大百货负有确保消防等设施符合使用条件并达到有关标准的义务。恒大百货提供的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系于2016年8月15日才形成,且在诉讼中其亦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也未就其逾期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未予采纳,有相应的依据。恒大百货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涉案商铺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仅能证明案涉商铺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但不能证明签订案涉合同至2016年8月14日间案涉商铺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新证据的条件。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事由。恒大百货提出的再审理由中主要涉及王志平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及王志平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经查,王志平系作为承租方在《浙江义乌恒大广场入场经营合同》签字确认,其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另外,对于通过案外人黄章林账户支付涉案100万元款项,案外人黄章林对此已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其系代王志平向恒大百货交纳。据此,原判认定王志平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其次,涉案商场建筑面积为16804.31平方米,依法必须进行消防验收,否则不能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浙江义乌恒大广场入场经营合同》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王志平于2014年11月1日可以进场装修,开业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王志平就承租商铺进行装修时,被相关部门告知承租的商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投入使用。恒大百货逾期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商铺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系2016年8月15日形成,仅能说明涉案商铺在2016年8月15日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但不能证明案涉商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2016年8月15日消防验收合格的效力并不及于王志平提起诉讼之时。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恒大百货存有违约,并支持王志平提出解除本案合同的诉请,有相应依据。三、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再审事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要情形包括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等六种情形。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恒大百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大百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