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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覃恩余、郭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恩余,郭义,郭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恩余,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蒙雪宾,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义,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武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武宣县。再审申请人覃恩余因与被申请人郭义、郭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恩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本案纠纷属于承揽合同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郭义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覃恩余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內外架承包协议》的定性问题和被申请人郭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申请人在上诉中已经提出,二审对此已进行审理并作了释明,认定本案是承揽合同,被申请人郭义与被申请人郭锐是合伙承揽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申请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又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恩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宋曾丽审判员 张克伟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宗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