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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荣花与郭运昌、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花,郭运昌,张强,山西恒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019号原告李荣花。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运昌。被告张强。被告山西恒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凯旋大地F座17层5号。法定代表人王月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强,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72513690T。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26863R。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晋川,男。原告李荣花与被告郭运昌、张强、山西恒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张育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花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颜嘉维,被告郭运昌、张强、被告山西恒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志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花诉称,2016年4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被告山西恒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小店区沿晋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运管所西丁字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郭运昌驾驶的晋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A×××××号车乘车人李荣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运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2016年8月16日,经法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7061.91元。被告郭运昌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此次事发前原告就曾在省人民医院进行过治疗,本次事故两车相撞力度不大,而原告此次事故的治疗费用不仅仅是治疗腰椎的,所以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有异议。被告张强辩称,原告腰椎的伤是病理性的,事故车辆是我向被告山西恒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借用的。被告山西恒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被告山西恒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小店区沿晋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运管所西丁字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郭运昌驾驶的晋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A×××××号车乘车人李荣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运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在此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9793.51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96793.51元,被告张强垫付医疗费3000元,还支付护工、饭费1740元。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晋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西恒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强为事发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另一肇事车辆晋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郭运昌。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强、郭运昌在驾车行驶中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运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这一认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强、郭运昌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仅凭单方陈述涉案车辆系借用而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山西恒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损失在被告张强应负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理赔。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99793.51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郭运昌等提出原告伤情系与其原有疾病有关的抗辩意见,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中所说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亦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郭运昌等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8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01元计算四个月为1212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25828×10%×18即46490.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残疾器具费188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73588.9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885元,合计76495.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款项97093.51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强负主要责任即97093.51×70%为67965.46元,核减被告张强已垫付的4740元后,对余款63225.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被告郭运昌承担次要责任即97093.51×30%为29128.05元,由被告郭运昌将该款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荣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7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885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49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225.46元。二、被告郭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9128.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35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强负担1369元、被告郭运昌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娜娜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