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释放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德库,系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谭德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号牌为辽B852**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乐街与滨港路路口处时,遇交警检查,检查中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民警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当日将其带至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3.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我认罪。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当时在喝酒时临时接到电话,有急事要回公司,考虑到离公司不远才酒后驾车。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极小,后果相对不严重,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是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下或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号牌为辽B852**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顺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乐街与滨港路路口处时,遇交警检查,检查中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动车。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民警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当日将其带至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3.25mg/100ml。案发后,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个人简历、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白福彪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111104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人民陪审员 张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