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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朋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63号原告:张朋,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法定代表人:胡恒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朋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7000元及违约金9798元(从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共计27个月,按贷款年利率6.5%计算违约金),2016年10月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公司成立张家口凯世德厂房项目部,承揽了原宣化造纸厂工地的工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公司张家口凯世德厂房项目部又将浆板车间、棉浆车架、1575造纸车间的防水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4年5月份,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6月份完工,双方合意完工后结清工程款。2014年10月12日双方做了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514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2015年,在宣化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还欠67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江苏弘盛建设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张朋工程款的数额需要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提出异议。原告张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一、1.张家口市宣化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宣化凯世德造纸厂二期厂房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3.许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宣化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复印件一份;6.工程联席函复印件一份;7.江苏弘盛建设公司张家口凯世德厂房项目工程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8.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9.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公司对账明细表及往来票据复印件。原告出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许飞系被告在张家口凯世德厂房项目部负责人;3.在宣化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原告领取部分工程款。二、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许飞出具的防水工程量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作防水工程单价为60元/平方米,卫生间的防水单价为28元/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5149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如下: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许飞系当时项目部负责人无异议,但提出许飞对工程量计算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对工资发放表中已经给原告发放的金额亦表示认可,但对实际欠款数额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予以认可,但认为竣工时间合同没有体现,具体竣工时间不清楚,同时合同写明保留5%的工程款质保金。对工程款总数151493元没有异议,对清单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求的67000元,被告账对不上,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许飞出具的防水工程量清单予以认可,因该清单系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许飞出具,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争议问题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张朋与江苏弘盛建设公司就浆板车间、棉浆车架、1575造纸车间的卫间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卫生间聚合物防水每平米30元,屋面、天沟卷材防水每平米60元,工程无预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优良标准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防水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定卫生间聚合物防水每平米28元,屋面、天沟卷材防水每平米60元,据此计算工程价款共计151493元。被告现仍欠原告工程款6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张朋与江苏弘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但张朋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张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量业经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确认,张朋据此要求江苏弘盛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弘盛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给付张朋工程款,属恶意拖欠,张朋要求江苏弘盛建设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应以欠款6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自双方确认工程量之日,即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认的工程款给付之日。综上所述,张朋请求江苏弘盛建设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6700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朋工程款6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赔偿自2014年10月12日至本院确认的工程款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张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璐审 判 员  白日旭人民陪审员  汤贞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雅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