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学青与梅言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青,梅言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民初722号原告:张学青,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霞,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梅言华,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树,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原告张学青与被告梅言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