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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杜海燕与孙芳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燕,孙芳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262号原告:杜海燕,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路、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芳伟,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杜海燕与被告孙芳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孙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7日被告孙芳伟向原告杜海燕借款50,000元整,并打借条1张,借款期限为期1个月,利息为3,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支付本金,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2、贺汉中的证明1份。被告孙芳伟当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我确实是在2007年2月7日向原告借过50,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月息5%,而且也是按照这个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利息我在借款到期后已经支付了,共2,500元,本金在2011年到2012年之间连带本息全部还清。由于后期我与原告之间之前确实存在着账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借款材料我于2011年曾经与原告达成过一个协议,就是连同涉及本案的50,000元借款和另一笔150,000元借款以及额外加的60,000元利息,合并向原告打了一个260,000元的借条。此事在场的证人有贺某(音)、赵某(音)和我公司的几个工作人员都在场,能证明此事,并于2011年和2012年我把钱都还清了。2011年第一笔钱还了120,000元,2012年还了140,000元,并把借条收回后销毁,所以,基于以上情况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被告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其书写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贺汉中的书面证词不认可,认为贺汉中作伪证,与真实情况不符,要求贺汉中出庭。书面证词中的贺汉中和赵某,就是我答辩中说的那两个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一个月,月利息叁仟元整(¥3,000元)。孙芳伟2007.2.7”。原、被告除本案争议借款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本息,曾通过贺某介绍由赵某代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主张其曾与原告及贺某还有其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其与原告的所有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其在向原告收回借款原条后向原告出具了本息总额为260,000元的总借条1张,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对此否认。证人贺某称其确实经朋友介绍为原告介绍赵某帮原告向被告要账,对于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事,其是听说赵某与原、被告有过口头协议,听原告说被告将欠原告的债换成了赵某的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贺某的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持有的被告书写的债权凭证,可见,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违约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再据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可见,原告为追索其债权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因寻找被告困难,还曾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证人贺某,又通过证人贺某介绍认识了赵某,通过赵某向被告主张债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赵某在2011年或2012年间曾对债务进行过商讨,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过总条,虽被告辩称共总条中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但因现中间人赵某原、被告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可见,原告对其债权一直在向被告进行主张,本案属自然人之债,原、被告间存在多笔借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可能仅主张其中一部分,结合本院审理的原告与其母亲张庆荣与被告另案纠纷即(2016)冀0503民初2264号案件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该案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综上,应当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海燕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芳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峰审 判 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玉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