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伊、代理检察员张歆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商州区刘湾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湾街口时,与刘某某相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蹭,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1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有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亚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