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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大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678号被执行人:陈大龙,曾用名“陈旭理”,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关于陈大龙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大龙应交纳罚金60000元,并与他犯共同退赔赃物折款470417元。因被执行人陈大龙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本院刑庭的移送,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派员于2017年5月17日赴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东沙庄村调查。东沙庄村支部书记陈士永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陈大龙现仍在监狱服刑。其妻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并独自抚养三个小孩,家庭十分困难。被执行人陈大龙全家仅住三间小平房,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18日,本院前往邳州市房产档案室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大龙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执行人陈大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大龙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主文中有关陈大龙罚金刑及退赔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审判长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审判员  沈征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