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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郁永新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长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永新,龚长法,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48号原告:郁永新,男,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长法,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原告郁永新诉被告龚长法、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长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永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6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067元、护理费15371元、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75元、修车费11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10000元中的损失,再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2、余下损失由被告龚长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8时15分许,被告龚长法驾驶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151弄门口处由北向东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郁永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长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龚长法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4、交通费发票。5、原告的营业执照、行业工资标准。6、修车费的收款收据。7、代理费发票。被告龚长法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龚长法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被告龚长法购买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现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8时15分许,被告龚长法驾驶牌号为沪C1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151弄门口处由北向东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郁永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长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郁永新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8月9日,上海市崇明区堡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郁永新骨盆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天、护理120天、营养60天;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天、护理30天、营养15天。被告龚长法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9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1100元、鉴定费195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5620.78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05612.81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371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为每天护理标准为40元。现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护理150天,按护工收据及本市护理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1108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被告上海分公司对年限不予认可,现按原告年龄、户籍,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84614.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75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因原告之伤为骨盆骨折,无法乘坐公交车去医院治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7、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4235.21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郁永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长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龚长法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龚长法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郁永新医疗费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067元、护理费11081元、残疾赔偿金68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修车费1100元计1211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郁永新医疗费98222.81元、残疾赔偿金115962.40元、鉴定费1950元计216135.21。三、被告龚长法应赔偿原告郁永新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龚长法垫付的医疗费490元相抵,被告龚长法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永新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计3310元,由原告郁永新负担78元,被告龚长法负担3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