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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广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广红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石广红,女,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石广红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广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2.请求法院恢复再审申请人具有精武镇小卞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村民的同等待遇和相应的待遇补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卞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石广红1978年5月15日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天津市××镇闫庄子村光明里建国胡同增2号,为农业户口。1994年9月入学天津市大港石油学校,受国家政策要求入学必须把户口迁到学校,1998年7月毕业,国家并未给分配工作,户口迁回原籍后落户为非农业,并未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2000年申请人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卞庄村的刘亮登记结婚,将户口迁入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卞庄村西旺里前程道2号,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随父母落户为非农业户口。再审申请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直在精武镇小卞庄村村集体组织生产工作,定期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但精武镇小卞庄村村委会却以再审申请人是非农业户口为由不给再审申请人及其子女任何村集体组织成员应有的待遇,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户口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是认定公民身份的唯一依据。再审申请人因上学户口转为非农业,并不丧失其属于精武镇小卞庄村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再审申请人婚后依然在精武镇小卞庄村居住生活,依靠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的保障,并未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精武镇小卞庄村剥夺再审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其待遇,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村民资格的认定应属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石广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村民自治,由村民选举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实施自治。由于再审申请人石广红诉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即此种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石广红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此,对石广红的关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应予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广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