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高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高源,彭春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58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源,男,生于1969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春兰,女,生于1971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源、彭春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珂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延迟交房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延迟交房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已将5357.94元房款推给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计算超面积购房款并加息退还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按约定期限办证是错误等。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延迟交房的问题。海珂公司和高源、彭春兰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海珂公司应在“重建工程开工之日起两年内”将新建房屋交予杨大林。海珂公司提供的2#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该竣工验收记录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共同签章确认,所反映的开工时间应属实。海珂公司依约应在2012年10月5日前向杨大林交房,海珂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交房,海珂公司迟延交房,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关于退还购房款的问题。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海珂公司多收取了高源、彭春兰支付的超面积购房款5357.94元,对此,海珂公司应当退还,但海珂公司未及时退还,且并未证明其在通知高源、彭春兰后,因高源、彭春兰原因未退还,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判令海珂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海珂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宁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