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7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浏阳市沿溪镇礼花村村民委员会、王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沿溪镇礼花村村民委员会,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成,李青华,李伟,李洪华,汤为民,李梅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沿溪镇礼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建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时佳,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圭斋路172号1栋4楼。法定代表人:袁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华,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华,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为民,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华,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浏阳市沿溪镇礼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礼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担保公司)、王成、李青华、李伟、李洪华、汤为民、李梅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礼花村委会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姜时佳,被上诉人浏阳担保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赵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礼花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礼花村委会反担保无效。事实与理由:(一)浏阳市沿大造纸厂(以下简称沿大造纸厂)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字和盖章是伪造的,与沿大造纸厂的公章不一致;(二)沿大造纸厂与浏阳担保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其发生在浏阳担保公司与王成、李青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债权人与王成、李青华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之前;(三)债权人所借出款项均汇至李青华的私人账户,并未进入沿大造纸厂的公账,沿大造纸厂并非借款人。被上诉人浏阳担保公司辩称:(一)浏阳担保公司与沿大造纸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对发生在一定时间段内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本案诉争借款的发生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该借款就属于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范围,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二)礼花村委会未能对公章是为伪造举证,并且礼花村委会在庭审中认可了沿大造纸厂法定代表人李谷初签字的真实性。(三)礼花村委会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而非借款合同,无论借款是王成的个人借款还是沿大造纸厂的单位借款,均不影响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浏阳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成、李青华立即归还代偿款本金1760000元整;(二)判令王成、李青华立即支付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以24%/年为计算标准,自实际代偿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三)判令李伟、李洪华、汤为民、李梅华、礼花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浏阳担保公司、王成、李青华、李伟、李洪华、汤为民、李梅华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李青华系夫妻关系,李伟、李洪华系夫妻关系,汤为民、李梅华系夫妻关系。李洪华、李青华、李梅华系姐妹关系。2014年11月,王成、李青华因经营需要,拟向张存根、彭建红、陈锐琰、袁冬连、刘大成、钟亚平、李建平、罗端林(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借款,经与浏阳担保公司协商,委托浏阳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1日,浏阳担保公司与王成、李青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浏阳担保公司为王成、李青华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最高金额为16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的一揽子《借款合同》中的本息、违约金的偿付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合同还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另约定王成、李青华未按期足额清偿债权人债务而造成浏阳担保公司代偿时,应向浏阳担保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代偿款利息,并支付每日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9日,沿大造纸厂与浏阳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年11月11日,李伟、李洪华、汤为民、李梅华分别与浏阳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为统一格式,内容相同。合同约定沿大造纸厂、李伟、李洪华、汤为民、李梅华向浏阳担保公司为债务人王成、李青华提供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债务人最高额授信额度4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反担保的保证时间自合同生效开始,至沿大造纸厂、李伟、李洪华、汤为民、李梅华将浏阳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清偿完毕止,或浏阳担保公司全部代偿完毕后三年内。2014年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18日,王成、李青华与债权人张存根、彭建红、陈锐琰、袁冬连、刘大成、钟亚平、李建平、罗端林分别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王成、李青华向张存根等八名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共计160万元整。八份合同均采用统一格式,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2个月。浏阳担保公司为王成、李青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存根、彭建红等债权人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成、李青华交付了共计16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王成、李青华未依约向张存根、彭建红等债权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存根、彭建红等债权人要求浏阳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浏阳担保公司代替王成、李青华于2015年4月15日向张存根、彭建红等债权人偿还利息64000元,同年6月25日偿还利息48000元,同年9月22日偿还利息32000元,同年11月23日偿还利息16000元,同年1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至此,浏阳担保公司代替王成、李青华向张存根、彭建红等债权人清偿了本息共计176万元。另查明,与浏阳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沿大造纸厂成立于2005年4月15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出资人为礼花村委会,出资额为200万元。2015年1月9日,沿大造纸厂通过决议成立清算小组并报经礼花村委会及浏阳市沿溪镇人民政府同意,清算小组对沿大造纸厂的资产及负债盘点后于同日作出清算报告,上载明:“5、如有未清偿债权债务由浏阳市沿溪镇礼花村民委员会承担”。同日,礼花村委会出具《关于浏阳市沿大沿大造纸厂注销清算的决议》,表明“同意清算报告内容,责成清算组报送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此后,沿大造纸厂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并被核准注销。以上事实,有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律师函、授权委托书、代偿凭证、收条、结婚登记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沿大造纸厂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沿溪镇礼花村委会关于沿大造纸厂注销清算的决议、沿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沿大造纸厂清算小组的批复、沿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注销沿大造纸厂的批复、沿大沿大造纸厂清算报告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经审查,该院认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案中浏阳担保公司对王成、李青华向张存根、彭建红等债权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代王成、李青华偿还了借款,浏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成、李青华追偿。浏阳担保公司与李伟、李洪华、汤为民、李梅华及沿大造纸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沿大造纸厂已被核准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礼花村委会作为沿大造纸厂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出资人,应为该案的当事人,且礼花村委会在其出具的决议上明确表示同意沿大造纸厂清算报告的内容,即同意在沿大造纸厂注销后承担其未清偿的债务,故原沿大造纸厂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应由礼花村委会承担。该案中,浏阳担保公司与王成、李青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李梅华提出其只为王成担保200万元,未进行过该案的反担保的辩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李伟、李洪华提出其不知晓内容而与浏阳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且借款转给王成使用,不应承担该案偿还责任的辩论意见,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汤为民、李梅华、李伟、李洪华均与浏阳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作为生活在当前经济社会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计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梅华、李伟、李洪华的辩论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案中浏阳担保公司对王成、李青华向张存根、彭建红等债权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代王成、李青华偿还了借款,浏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成、李青华追偿。浏阳担保公司与李伟、李洪华、汤为民、李梅华及沿大造纸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沿大造纸厂已被核准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礼花村委会作为沿大造纸厂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出资人,应为该案的当事人,且礼花村委会在其出具的决议上明确表示同意沿大造纸厂清算报告的内容,即同意在沿大造纸厂注销后承担其未清偿的债务,故原沿大造纸厂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应由礼花村委会承担。浏阳担保公司与王成、李青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李梅华提出其只为王成担保200万元,未进行过该案的反担保的辩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李伟、李洪华提出其不知晓内容而与浏阳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且借款转给王成使用,不应承担该案偿还责任的辩论意见,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汤为民、李梅华、李伟、李洪华均与浏阳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作为生活在当前经济社会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计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梅华、李伟、李洪华的辩论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判决:限王成、李青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浏阳担保公司代偿款17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以1600000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李伟、李洪华、汤为民、李梅华、礼花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浏阳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浏阳担保公司负担1090元,由王成、李青华、李伟、李洪华、汤为民、李梅华、礼花村委会负担2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浏阳担保公司和沿大造纸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授信)上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谷初的签名并加盖了沿大造纸厂公章,礼花村委会在二审中认可李谷初签名的真实性,主张该合同上加盖的沿大造纸厂的公章系借款人王成伪造,并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礼花村村委会证人肖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沿大造纸厂在历史沿革中存在有几枚公章,礼花村村委会在二审中亦认可沿大造纸厂在存续过程中变更公章,该几枚公章均系时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行刻制且均未向有关机关进行备案,且存在一枚以上公章在同一时段存在并全部对外出具协议的情形。故,因沿大造纸厂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公章进行鉴定比对,且存在一枚以上公章对外同时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礼花村委会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授信)上加盖的沿大造纸厂的公章系借款人王成伪造并申请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额保证人系对特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亦适用最高额保证的规定,即担保人可以和反担保保证人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担保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故,本案中浏阳担保公司与沿大造纸厂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授信)的签订时间在《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之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反担保保证人沿大造纸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一定期限内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向浏阳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人系自然人王成、李青华,浏阳担保公司系基于其与沿大造纸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授信)而要求沿大造纸厂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非基于借款合同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礼花村委会主张《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授信)的签订时间在《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之前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沿大造纸厂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礼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09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沿溪镇礼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