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95年7月5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商水县章华台路与小吃街交叉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5月4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鉴定结论: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