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72民特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承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承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特410号申请人:谢承虎,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春,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谢承虎因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7月5日在“冠海308”轮担任船员期间被拖欠工资184,816元(人民币,下同),2016年11月在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任职时被拖欠工资376,509.44元,经法院调解,冠海公司仅支付188,000元,尚欠188,509.44元,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产生工资120,000元亦未支付,上述欠付工资共计493,325.44元,故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提供了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船员工资欠款确认书、船员任解职信息表等证据,劳动报酬欠款确认书、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387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船员服务簿、船员任解职信息表及船员工资欠款确认书所载内容,申请人自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104,516元,为与“冠海308”轮有关的海事债权;“冠海308”轮被本院强制拍卖,申请人在船舶拍卖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登记上述债权,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准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谢承虎债权登记的申请;二、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谢承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林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志刚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