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奉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奉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411号原告:孙奉阔,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胡井村***号。居民身份号码371322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毛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洪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奉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9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1GQ**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2017年3月30日6时许,某某某驾驶鲁LTH2**号小型普��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胡井村村委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Q1G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某某某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大量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赔偿。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方应予积极赔偿。现被告方拒不赔偿,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车损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其损失应由全责方车辆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损失,我公司有权向肇事方车辆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评估报告书修复价值为8635元、施救费票据600元、评估费300元,以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车辆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应理赔给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8635元,2.施救费600元,3.评估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9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孙奉阔保险金86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孙奉阔施救费、评估费共计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奉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