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庆芳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朱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芳,女,汉族,1955年1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王力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朱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3日,朱庆芳借给李平100000元,李平给朱庆芳出具有借条。后朱庆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平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朱庆芳给其经营的诊所投资款,不是借款,朱庆芳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李平没有提供其与朱庆芳共同经营诊所的证据。李平对借条借款处的“2015年6月3日”的时间,认为有改动,借款时间应为2016年6月3日。另查,朱庆芳与李平系岳母与女婿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3日,李平以现金形式借到朱庆芳100000元是客观事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朱庆芳于2016年10月1日要求李平还款,李平未还款,朱庆芳诉请李平立即归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李平应限期归还借款。李平认为其与朱庆芳共同经营诊所,朱庆芳诉请的借款是投资款,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庆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平负担(此款朱庆芳已预付,李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朱庆芳)。宣判后,李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与朱庆芳之间是联营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朱庆芳支付的10万元系对经营诊所的出资,因后期经营项目发生亏损,没有了盈利,导致其无法返还朱庆芳投资款,故发生纠纷。原审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其妻李橙子参加诉讼,也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庆芳的诉讼请求,由朱庆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朱庆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中,李平提交了2015年6月13日李平、朱庆芳与李娜签订的合同1份,2015年5月29日西安盛百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庆芳、李平签订的商业经营管理合同1份,及2015年5月29日陕西德方长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朱庆芳、李平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1份,上述合同均为原件,李平又提交了李平、朱庆芳向上述两公司交纳管理费等费用的收款收据,及2016年6月7日朱庆芳与李平签署的终止协议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经当事人共同协商确认,终止2015年6月3日的承包合同,所签的协议内容一切作废,据此为证,决不反悔。李平用以证明其与朱庆芳共同经营诊所的事实。审理中,李平表示其与朱庆芳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又表示其同意偿还所欠朱庆芳的款项。关于2015年6月3日的10万元借条,李平解释为:因诊所效益不佳,朱庆芳提出退出合作,其于2016年6月7日与朱庆芳签署终止协议确认书,并于当天向朱庆芳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上的日期“2015年6月3日”系倒签,实际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故借条上时间“2015”年处有改动痕迹。本院认为:李平提交的合同、收款收据、终止协议确认书等,足以证明李平与朱庆芳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于2015年6月3日的10万元借条,李平解释为“因诊所效益不佳,朱庆芳提出退出合作,其于2016年6月7日与朱庆芳签署终止协议确认书,并于当天向朱庆芳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上的日期2015年6月3日系倒签”;按照李平的说法,其与朱庆芳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但2016年6月7日李平与朱庆芳签署了终止协议确认书并于当日向朱庆芳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将投资合作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朱庆芳现持借条要求李平偿还10万元,理由成立,李平应向朱庆芳偿还10万元。综上,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平预交),由上诉人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