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国军与XX、唐建军、孙显军、四川瑞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军,XX,唐建军,孙显军,四川瑞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685号原告:陈国军,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被告:唐建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显军,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孙显军妻子),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被告:四川瑞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69号2幢2单元9楼35号。法定代表人:郭玉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国军与被告XX、唐建军、孙显军、四川瑞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据陈国军申请,本院保全了川AB6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XX、唐建军、孙显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垦民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红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29日陈国军申请再次鉴定,本院2017年2月17日收到双鸭山市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双矿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C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由审判员王培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张文志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XX,唐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孙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陈国军撤回对四川瑞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要求被告XX、孙显军、唐建军连带赔偿:一、医疗费101,009.20元;二、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十级残10%);三、误工费16,294元(48,881元÷12月÷30天×120日);四、护理费8,879元(50,275元÷12月÷30天×60日);五、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日);六、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七、两次鉴定的费用6,100元;八、交通费和住宿费2,897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陈国军主张212,185.20元。诉讼费由XX、孙显军、唐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陈国军在给唐建军驾驶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检查发动机机油时,该车突然起步将陈国军碾轧,当日陈国军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皮下气肿、右前臂碾压撕脱伤、全身多处擦皮伤、4(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治疗48天,被告孙显军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认定,唐建军驾驶机动车未查明车下情况盲目起步行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建军是孙显军、XX雇佣的驾驶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辩称,2010年8月,XX购买四川瑞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豪泺货车,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XX使用该车,没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四川瑞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国军指挥车辆停放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地方更换机油,陈国军有过错,雇主马淑珍应承担责任。更换机油的场地是早已封闭的路段,此起事故不应是交通事故。被告唐建军辩称,本案涉嫌故意伤害,不是交通事故纠纷。原告陈国军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陈国军诉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鉴定机构应当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实体上都存在瑕疵。陈国军明知车辆已经启动有随时开动的可能,违反操作规程钻到车下,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唐建军的责任;陈国军的工作单位没有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让车辆在没有地沟的地方更换机油,其没有尽到安全培训管理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唐建军是雇员,雇主孙显军当时在车上,并指示唐建军开车,应由雇主孙显军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应当按照原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标准进行赔偿费用计算。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不是确定数额,且陈国军受伤至今近四年一直没有取出,可见,该手术不是必然发生的,此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一次鉴定是陈国军自己做出的其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孙显军辩称,原告陈国军是在工作场地给车辆换机油,这起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不应是交通事故;陈国军在车辆正常启动的情况下到车下检查,违反操作规程,陈国军与其雇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让孙显军帮忙找司机干活,孙显军不是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国军属城镇居民,系实达润滑油店的雇员。2013年6月29日16时30分许,唐建军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实达润滑油店换发动机机油,车辆起步时,左前轮将正躺在车下检查车下油底及过滤器的陈国军碾轧,造成陈国军受伤。2013年7月9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唐建军驾驶机动车未查明车下情况,盲目起步行车,唐建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国军伤后由八五二农场医院救护车送到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学院(骨科医院)诊治,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临床诊断: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皮下气肿、右前臂碾压撕脱伤、全身多处擦皮伤、(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支出医疗费100,184.90元,孙显军已垫付6,000元。陈国军单方委托,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临鉴意字第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意见:陈国军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如需肋骨环抱器取出及拇长伸肌腱吻合术可延长3个月;营养、护理时限均为伤后48天,护理人数为1人;再次治疗费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依据陈国军的申请,2017年1月18日,双鸭山市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双矿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C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意见:1.陈国军伤残十级;2.误工期确定自伤后120日;3.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自伤后1人60日;4.营养期自伤后60日;5.后续治疗费评估(1)右肋骨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2)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心需二期手术治疗,费用难以估计,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支出鉴定费3,900元。同时查明,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四川瑞尔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所有人。2011年8月20日,XX与该公司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XX购买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孙显军系XX姐夫,孙显军雇佣唐建军为豪泺货车驾驶员(孙显军明确说明,孙显军雇佣唐建军时不知道有XX这个人),孙显军与唐建军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出事故时,孙显军跟随该车辆并指使唐建军更换机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建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谁是唐建军的雇主?被告XX与被告孙显军在车辆的经营中是什么关系?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之前去工地拉料干活,孙显军去负责结算,车辆修理发生的费用也是修理人员到孙显军处去结算,本次车辆肇事孙显军跟着车辆去换机油,原告陈国军受伤后,孙显军主动送去6,000元赔偿款,车辆肇事后,孙显军向公安机关称车辆是XX的,但在公安机关向孙向军询问XX的电话时,孙显军却说不知道XX的电话号码,庭审过程中,XX与孙显军又称是XX电话指挥孙显军帮忙管理车辆,XX自认是车辆的所有人,虽然其与孙显军都辩称,车辆与孙显军没有关系,但多种事实表明,孙显军与肇事车辆的经营管理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加之车辆司机唐建军也认为其雇主是孙显军,因此,本院认为,XX与孙显军二人系车辆的共同经营者,应当共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唐建军驾驶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换机油时发生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陈国军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自身应承担20%责任。唐建军作为驾驶员,车辆起步没有检查到是否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唐建军应对XX、孙显军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国军损失数额的认定:陈国军主张的医疗费应支持100,184.9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应支持16,070.47元(48,881元÷365天×120日),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当时的平均工资标准给付6,705.86元(40,794元÷365日×60日),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支持3,000元(50元×60日),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支持最后一次3,9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支持交通费2,208.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支持费用为193,475.73元。因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伤残限额内赔偿陈国军92,290.83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6,070.47元+护理费6,705.86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20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101,184.90元(医疗费90,184.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XX、孙显军赔偿80%部分为80,947.92元,扣除孙显军已垫付的6,000元,XX、孙显军再行赔偿陈国军74,94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孙显军共同赔偿原告陈国军各项损失167,238.7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二、被告唐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元,原告陈国军负担1,077元;被告XX、孙显军、唐建军连带负担3,64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XX、孙显军、唐建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铭审 判 员 刘天昊代理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如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