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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贵丰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驿通运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贵丰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驿通运销有限公司,程斌,程桂良,贺振峰,贺振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44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5571467X。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邯郸市贵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16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9637-0。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市驿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小隐豹村村东古城纬二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6342548-8。法定代表人:贺振峰。被告:程斌,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永安里**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40319580130181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玉,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桂良,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玉,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振峰,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贺振雪,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身份证号:130402197012021817。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与被告邯郸市贵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邯郸市驿通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通公司)、程斌、程桂良、贺振峰、贺振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刚、王霞、被告贵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斌、被告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玉、被告程桂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驿通公司、贺振峰、贺振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800元(合同期限内月利率9‰),逾期罚息263629.15元(至2016年8月20日,罚息月利率为13.5‰)及借款付清��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驿通公司、程斌、程桂良、贺振峰、贺振雪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贵丰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编号为xd2014100877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与保证人驿通公司、程斌、程桂良、贺振峰、贺振雪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贵丰公司支付20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贵丰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借款到期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贵丰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本息。同时原告要求保证人代被告贵丰公司偿还借款,但却遭拒。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贵丰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是2000000元,当时借钱是为了还民生银行的款,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程斌辩称,字是我签的,当时借款时没有说保证,现在没有保证能力,无法承担合同上的保证,保证人是受到借贷双方的欺骗才签订的保证合同,而且借款没有用于经营,贷款人没有监督借款的用途,所以,担保应当是无效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桂良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贵丰公司串通,骗取程桂良担保,损害了程贵良的利益,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程桂良的担保应属无效。二、本案借贷双方采取欺诈手段,使程桂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程桂良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贷款银行具有监管贷款使用的责任和能力,原告故意将对贵丰公司的贷款挪作他用(归还原告银行的其他欠款)不尽监管责任,致使贵丰公司2000000元贷款不能归还,原告过错明显,因此形成的担保债务明显违背了程桂良的担保初衷和真实意思,程桂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驿通公司、贺振峰、贺振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邯郸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贵丰公司为主债务人;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三,还息凭证,证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证据四,保证合同一,证明被告驿通公司为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保证合同二,自然人担保承诺书,证明程斌、程桂良、贺振峰、贺振雪为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保证单位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驿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经过股东会批准;证据七,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被告贵丰公司、程斌、程桂良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没有异议,证据五,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为本人签字,只见过保证合同最后一页,前面的内容没有见过。被告贵丰公司、驿通公司、程斌、��桂良、贺振峰、贺振雪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程斌、程桂良对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的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贵丰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丰公司因购货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显示实际提款日为2014年10月8日),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驿通公司、程斌、程桂良、贺振峰、贺振雪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贵丰公司向原告申请将贷款2000000元转入户名:邯郸市贵丰物资有限公司,账号:86×××64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以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贵丰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贵丰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贵丰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31元,2016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4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6.71元。之后���被告贵丰公司不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贵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800元(合同期限内月利率9‰),逾期罚息263629.15元(至2016年8月20日,罚息月利率为13.5‰)及借款付清日逾期罚息;被告驿通公司、程斌、程桂良、贺振峰、贺振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贵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贷款人处盖有邯郸银行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贵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贵丰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因此,被告贵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483.29元,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罚息263629.15元,并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原告邯郸银行要求被告驿通公司、程斌、程桂良、贺振峰、贺振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驿通公司、程斌、程桂良、贺振峰、贺振雪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作为保证人的五被告应对被告贵丰公司的借款及因该借款产生的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贵丰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483.29元;二、被告邯郸市贵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罚息263629.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月利率按13.5‰计算);三、被告邯郸市驿通运销有限公司、程斌、程桂良、贺振峰、贺振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5元,由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邯郸市贵丰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驿通运销有限公司、程斌、程桂良、贺振峰、贺振雪负担2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丽荣助理审判员  张红超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