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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蒋佳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佳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佳俊(曾用名:蒋捷),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查获,同日,因吸毒被公安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7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佳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官杨德瑜、检察官助理刘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佳俊在其居住的铜梁区东城街道XXX小区家中主卧室容留沈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蒋佳俊在其居住的铜梁区东城街道XXX小区家中地下室容留沈某、黄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另查明,1、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蒋佳俊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蒋佳俊的供述,证人沈某、黄某、陈某、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关于蒋佳俊检举他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蒋佳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佳俊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佳俊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佳俊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佳俊检举他人犯罪,现未查实,其立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佳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佳俊的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扣除此前其因本案被羁押的5日,其刑期至2017年11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四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