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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XX与被告谷建社、张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谷建社,张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761号原告:李XX,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谷建社,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世平,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李XX与被告谷建社、张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和被告谷建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96000元以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6666元,在执行中扣减);2、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6666元,在执行中扣减);3、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6666元,在执行中扣减);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世平由被告谷建社担保向原被告借款96000元。约定利率2%,由被告张世平向原告写下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谷建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于2015年2月19日被告张世平由被告谷建社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2%,由被告张世平向原告写下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谷建社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于2015年3月1日被告张世平由被告谷建社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2%,由被告张世平写下借据一支,被告谷建社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后被告张世平对三次借款平均支付了利息6666元,此后再未做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故涉诉本院。被告谷建社承认原告李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世平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世平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李XX借款9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谷建社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张世平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世平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下余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建社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谷建社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张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谷建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张世平已清偿利息共计2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由被告张世平、谷建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