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云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55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云滨,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云滨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云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余云滨通过在诸暨市十里牌加油站厕所墙上看到出售气枪的小广告加入群号为523499301的QQ群。后被告人余云滨通过和该群群主及群内成员联系,先后向群主及群内成员购买仿美国秃鹰的气枪一把、铅弹五千余发。气枪和铅弹均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余云滨。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云滨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把和疑似铅弹4941发。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云滨持有的一把疑似枪支为气枪,4941发疑似铅弹的弹药中有3774发为气枪弹。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云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把,弹药3774发,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云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中国绍兴海关缉私分局在被告人余云滨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东湖鸭厂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枪支一把、疑似枪支配件若干、疑似铅弹4941发、疑似火药子弹47发、疑似猎枪弹1发。后中国绍兴海关缉私分局将搜查到的上述疑似枪弹移交给诸暨市公安局。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云滨持有的一把疑似枪支为气枪,4941发疑似铅弹的弹药中有3774发为气枪弹。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证人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余云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云滨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3774发,并非法持有气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云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云滨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