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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永杰与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徐熙财、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杰,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徐熙财,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598号原告:赵永杰,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孙家屯实验区。法定代表人:徐熙财,董事长。被告:徐熙财。被告:李建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永杰与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煤炭公司)、徐熙财、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被告富源煤炭公司、徐熙财、李建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源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1万元、利息217.8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另行计算,徐熙财、李建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富源煤炭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赵永杰借款771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自2015年8月起,富源煤炭公司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富源煤炭公司、徐熙财、李建华辩称,赵永杰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由于富源煤炭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不能生产,因此不能偿还,请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富源煤炭公司向赵永杰借款4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7月25日,富源煤炭公司向赵永杰借款7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徐熙财、李建华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4月14日,赵永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欠据。本院认为,赵永杰与富源煤炭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徐熙财、李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富源煤炭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徐熙财、李建华应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6日,富源煤炭公司向赵永杰借款45万元,徐熙财作为该单位法人在欠据中签字盖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借款,且赵永杰与富源煤炭公司均承认此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赵永杰要求徐熙财、李建华对此4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赵永杰自愿放弃45万元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赵永杰要求富源煤炭公司偿还726万元借款本息及徐熙财、李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以及富源煤炭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永杰借款本金771万元;二、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永杰借款利息217.80万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26万元、月利率15‰的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徐熙财、李建华对借款本金726万元及本判决第二项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赵永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08元,由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徐熙财、李建华共同负担43437元,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