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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素平与阳城县凤城镇南芹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平,阳城县凤城镇南芹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011号原告:杨素平。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南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五应,任村委主任。原告杨素平与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南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芹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平和被告南芹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五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进行村务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期为2016年1月20日-2016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息壹分伍厘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1日分两次将10万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支收据,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南芹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村委会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原告杨素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2016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与昂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下了事实:2015年1月19日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南芹村委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南芹村委会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南芹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素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期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南芹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