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8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81民初404号原告:谷某某,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集宁区人,无业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白建平,丰镇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原告谷某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谷桂珍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亮依照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谷奎珍委托代理人许建亮、白建平和被告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许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付部分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贵立即归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被告许某答辩称,本人打借条向原告谷桂珍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用于我小舅子搞投资项目,我与小舅子都付过原告利息,付利息有月利率3%和5%的情况,付利息也没有打收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许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谷某某借款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予以归还原告本金,借款期利息按照约定已付原告。2015年10月8日后,被告许某归还原告谷桂珍借款产生的8个月利息,其中有两个月利率为5%计算,另六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许某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底,以后利息未支付。被告许某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和工资卡一张交付原告,作为凭证和以后支付利息所用。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和工资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打借条向原告谷某某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属于借款合同违约,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许某未支付原告谷桂珍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月利率为2%)。被告许某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依法从2016年7月开始计算,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共计11个月。利息为70000元×11月×2%=15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归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15400元。本息合计85400元。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亮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冯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