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爱玲与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玲,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384号原告:杨爱玲,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三国昶源小区。法定代表人:马晋普,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爱玲与被告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被告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晋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位于许昌市××家园小区××楼××单元××西××房(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鸿富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1-2层西1号房,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房产以单价6500元/平方米卖给原告,原告分3次支付房款66.5万元,且原告了解到该住宅楼其他购房户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底前,当原告找被告要求将原告购买房产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原告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案房屋因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务,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现无法办理交付、过户手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部认购合同书一份、收到条两份、证明一份、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因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9月29日,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与杨爱玲订立《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杨爱玲以单价6500元/平方米,总金额845000元购买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许昌市××家园小区××楼××单元××房屋××套(面积:130平方米)。另查,本案涉案房屋因案外人王春枝与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经王春枝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认为,涉案1号楼于2016年3月23日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杨爱玲与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订立《内部认购协议书》时,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订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杨爱玲提起本次诉讼前,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在原告名下,且因另案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故对杨爱玲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交付使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爱玲与被告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订立的《内部认购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杨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昌正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