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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58号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中州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蔡志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安江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男,公司职工。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公司)与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彩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被告海润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彩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07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5日起诉之日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44903.8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光伏玻璃业务买卖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截止2015年1月14日最后一次开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7810元,经双方对帐,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确认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0781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货到,表面验收合格且收到17%增值税发票后30日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清货款的同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海润太阳能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供货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损失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不认可,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支付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对诉讼请求的支付方式没有明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TCCG-201411-029《购销合同》、编号为TCCG-201412-024《购销合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日《应收帐款询证函》,证明欠款的数额及计算逾期损失的基数。被告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询证函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证据在真实性方面无瑕疵,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账目,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该证据结合购销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开票后60日应支付6个月的银行承兑,而被告未支付,故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日期为开票之日顺延60日即2015年3月15日。被告辩称,对双方往来账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对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且与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询证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镀膜玻璃产品,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合同价款分别为692010元和415800元,共计110781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表面验收合格且收到17%增值税发票后30日支付6个银行承兑”,“买方延期付款并经卖方催告后仍未支付的,买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55384.62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应收账款询证函,内容为: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1107810元。该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结论信息证明无误一栏有被告公司的财务公章。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果,双方遂发生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078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5日起诉之日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44903.8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并在原告开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对1107810元欠款签字确认后,仍拖欠货款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078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开票日期不是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日期不应为开票日期2015年3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票据的日期,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日期认定为2015年3月15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起诉之日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44903.86元以及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赔偿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781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074元,由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田小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