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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沈阳水产批发市场全胜经营部与陈淑芬、黄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水产批发市场全胜经营部,陈淑芬,黄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626号申请执行人:沈阳水产批发市场全胜经营部,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刘恩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淑芬,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黄志伟,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朝阳市龙城区。沈阳水产批发市场全胜经营部与陈淑芬、黄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10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淑芬、黄志伟欠原告沈阳水产批发市场全胜经营部货款及违约金14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志伟银行存款1,697元,尚欠的余款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房产等财产情况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6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殿志执行员  徐 升执行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