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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谭昌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丁如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群,丁如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97号原告:谭昌群,女,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丁如新,男,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昌群与被告丁如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昌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丁如新、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昌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142元,同时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曾给付的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如新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如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8时15分许,被告丁如新驾驶牌号为苏J1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区汲浜公路里程碑0.3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如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丁如新驾驶证、行驶证;5、误工证明;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7、护理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丁如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8时15分许,被告丁如新驾驶牌号为苏J1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区汲浜公路里程碑0.3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如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昌群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4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昌群胸部交通伤,致左侧六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曾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J1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79.34元,两被告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279.34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196元(1216元+60元/天×83天),两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21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两被告认可每日5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5366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逾六旬,但仍在工作。以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876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29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560元(车损106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1060元,由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佐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26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被告丁如新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255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2550元。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丁如新要求酌情减少,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5443.34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如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昌群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丁如新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丁如新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谭昌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2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580.66元、护理费5366元、残疾赔偿金48488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260元,合计7907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曾给付的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昌群人民币690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谭昌群营养费819.34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人民币3369.34元;三、被告丁如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昌群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谭昌群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元,减半收取计927元,由原告谭昌群负担84元,被告丁如新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