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6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姚政林与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陈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政林,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陈志平,陈志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6944号原告(反诉被告):姚政林,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庆平,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陈志平,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志良,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窑村***号。原告姚政林诉被告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联公司)、陈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志平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陈志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被告浦联公司、陈志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志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7,95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平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周康航配套商品房基地(B区)地块安装工程。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于2010年底开始施工,至2014年6月交付工程。工程款总计2,322,950.75元,现陈志平已支付2,085,000元,尚欠237,950元。被告浦联公司辩称,被告陈志平挂靠被告浦联公司管理。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合同虽有浦联公司盖章,但与被告浦联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陈志平辩称,陈志平挂靠浦联公司名下管理。原告所主张工程实际由被告陈志平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双方虽对工程结算历经几次商谈,但最终并未取得一致,被告陈志平未曾签署过《对账单》。施工期间,被告陈志平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50万元,已经超过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结算的金额141.2898万元,不���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志良未到庭陈述。被告陈志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陈志平多支付的工程款742,102元。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结算的施工面积没有异议,但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姚政林所涉工程款应为面积计价部分1,335,178元;变更及签证部分11,880元;弱电穿线部分19,320元;街坊站安装32,000元;大临设施人工费40,000元,共计1,438,378元,扣除施工所用的宿舍及水电费25,480元,陈志平实际应付工程款1,412,898元。现陈志平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按合同约定应结算的工程款,因此要求返还多付部分款项。原告姚政林反诉辩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15日开工后,因建设方许可证没有办出来,水电配套设施没有跟上,故于2011年4月上旬停工,再于2012年3月下旬复工。因工程延期一年���后,人工工资已经发生上涨,不应该按原来价格约定进行结算,故经总包方2015年1月22日出面协调后,原告与被告陈志平方协商确定了工程款结算金额,并由总包方组织双方签署了对账单,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浦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姚政林作为承包方(乙方)签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周康航配套商品房基地(B区)地块安装工程,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所规定,具有相应施工等级和行为能力,能够承包建筑安装施工任务的劳务工。鉴于乙方能够提供,并能满足甲方上述条款的劳务工。通过协商一致,双方愿意以下合同条款签订合同。合同期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工程暂估款200万元。工程取费标准(按建筑面积)26元/平方米。取费标准包括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搭拆费、超高费、高层建筑增加费、调试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劳保用品费、生产工具费、劳动保险费、成品保护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垃圾清运、竣工清理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赶工费、配合照管费、定额编制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上级行业管理费、工程保修费用(甲方提供住宿,其住宿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涉及为总包单位施工所发生的(不包括在本合同范围内的)人工工资,按每工日100元计算。涉及变更、签证部分,工程取费标准(按定额人工)36元/工日。甲方任命陈志良为驻工地代表,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乙方任命姚政林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保修期限及保修金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报修起始日以工程核验各方通过之日���计算。甲方签字人处签署陈志平姓名并盖具浦联公司印章。2010年12月,原告开工建设。2011年4月,工程停工。2012年3月,工程复工。2014年6月工程竣工。之后,通过验收。2015年1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签署《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浦联公司陈志平将周康航B-08-06地块机电安装清包给姚政林班组。现双方对账清楚,双方确认。内容如下:1、号房面积为48014.25M2,单价为42元/M2,小计2,016,598.50元。2、人防地库面积为:3339M2,单价为61元/M2,小计203,679元;3、弱点穿线:644户,单价为30元/户,小计19,320元;4、街坊站安装:2栋,单价为16,000元/栋,小计32,000元;5、变更及签证:51353.25M2,单价为1元/M2,小计51,353.25元。上述共计:2,322,950.75元。姚政林班组已收到浦联公司陈志平费用为2,085,000元。尚有237,950元未付清。另大临设施的人工费及夜间值守费用尚未���算。双方对上述内容确认!”。该《对账单》落款发包人处签署有“陈志平,2015.1.23”字样。《对账单》“尚有237,950元未付清”与“另大临设施的人工费及夜间值守费用尚未结算”之间有一处手写字体记载“双方最终按业主审定的实际面积结算”。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志平向原告转账支付钱款7万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大临设施人工费和夜间值守费共应支付4万元。原告主张,7万元中的4万元系支付大临设施人工费和夜间值守费,其余3万元确认为本案工程款,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两被告主张,7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大临设施人工费双方尚未结算。之后,两被告又主张,大临设施人工费4万元双方早就口头确认过,包含在被告陈志平已支付的费用中。审理中,被告陈志平表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陈志平”的姓名并非被告陈志平签署���原告表示,该对账单系由总包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双方签字后转交原告;根据原告目测,对账单上“陈志平”三字应是被告陈志平的弟弟陈志良的笔迹,陈志良作为甲方工地代表,其代替陈志平签字应是受陈志平委托签署。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某到庭证称,公司安排其在周康航配套商品房基地项目上负责现场施工和各方协调工作。2015年1月22日,原告姚政林、被告陈志平及被告方的陈志良在项目部进行沟通,由证人为他们作记录,并将双方协商内容打印整理出来。当天,姚政林在证人打印整理的对账单上签了字。第二天,陈志良来到证人处,证人将由姚政林先签完字的对账单交给陈志良,陈志良带回基地后,将已签署“陈志平”姓名的对账单还给了证人。陈志良并向证人提出在对账单上增加“双方最终按业主审定的实际面积结算”内容���并自行作了添加。之后,证人将该对账单交给了原告。对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两被告表示仅能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过对账事宜。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陈志平为工程实际发包人,故工程款一直由被告陈志平支付,并明确表示系争工程由被告陈志平发包于原告,并非浦联公司。被告表示,系争工程2011年4月停工系因建设方许可证和配套设施的原因。后又改称,停工有建设方的原因,也有甲方的原因。最后表示,也有原告方质量返工的原因,但对此没有依据可以提供。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本案承包人姚政林为个人,其所签署《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陈述及《对账单》的表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以被告陈志平作为合同相对方,且现原、被告三方均已确认被告陈志平为实际发包人,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承包人,现已履行合同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陈志平作为发包人应该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依照《对账单》主张工程余款。该对账单上“陈志平”签名虽非被告陈志平本人签署,但原告所提供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陈志平陆续支付工程款已达215.50万元并且于双方对账之后仍在继续支付的事实、第三人陈志良是陈志平方驻工地代表及与陈志平共同参与与原告对账人员的身份以及工程非因原告原因停工近一年后复工的事实,四者与《对账单》互相印证,就被告陈志平已经对《对账单》记载内容表示确认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2015年2月15日所支付��7万元钱款,因大临设施人工费和夜间值守费用同为本工程应结算款,不论包含在哪笔款项中支付,原告在原诉请基础上扣除3万元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陈志平还应向原告姚政林支付工程余款207,950元。至于浦联公司,因原告确认陈志平为合同相对方,其主张浦联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志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志平关于向原告姚政林多付工程款,要求返还的反诉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政林与被告陈志平借用被告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陈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姚政林工程余款人民币207,9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姚政林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志平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姚政林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志平负担人民币4,419元;反诉费人民币5,6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