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连芝、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连芝,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芝,女,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清安,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开发二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0U51577H。诉讼代表人王朝平,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费俊山,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马宗真,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法定代表人陈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齐笑宇,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张连芝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行赔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安,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费俊山、马宗真,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冰、齐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连芝系平顶山市高新区皇台街道办事处小营村村民。2016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中建七局在平顶山市高新区小营村湛南棚户区村庄改造工地施工时,张连芝等人在现场强行阻停施工,造成工程机械无法施工。高新分局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连芝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张连芝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高新分局按照国家标准赔偿拘留期间损失。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张连芝诉高新分局撤销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高新分局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行初1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张连芝的诉讼请求,故张连芝起诉因被拘留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连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连芝上诉称,一、上诉人被拘留时,高新分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事件发生时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张连芝,河南省政府当时还没有批准征收,中建七局违法在张连芝的农田毁坏其合法财产,张连芝在自己合法的土地上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被拘留。高新分局拘留张连芝时没有告知被拘留人应有的权利和听取张连芝的辩解。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七局征地行为违法,让张连芝谋求正当的解决纠纷方式,难道阻止非法行为就不是正当的方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新分局负担。被上诉人高新分局辩称,2016年2月21日上午,张连芝以土地赔偿没有谈好为由,强行阻停施工机械,阻挠中建七局在平顶山市高新区小营村湛南棚户区改造工地施工。经政府工作人员、施工人员及出警民警多次劝告,拒不离开施工现场,致使施工机械无法作业。张连芝扰乱单位秩序,理应受到法律制裁。高新分局对张连芝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据张连芝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施工合同、小营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依法作出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连芝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完备,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应对张连芝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张连芝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建七局述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张连芝不服高新分局对其作出的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撤销之诉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连芝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17)豫04行终60号行政判决,认定高新分局对张连芝作出的平公高(治)行罚决字[2016]000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张连芝因被治安行政拘留造成损失起诉请求给予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诉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连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邹耀东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