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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永根与尤少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根,尤少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741号原告:张永根,男,1953年12月3日,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尤少夏,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张永根与被告尤少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少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尤少夏支付欠款51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19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其系滨湖区荣家苑菜馆的经营者,招牌为老街饭店,尤少夏经他人介绍为江苏银行城郊支行行长,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其店中消费,分别于6月27日消费金额2200元,7月12日消费金额1736元,7月15日消费金额126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尤少夏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永根系滨湖区荣家苑菜馆的经营者,该饭店招牌为老街饭店。尤少夏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该饭店消费。6月27日点餐单金额2200元,7月12日点菜单金额1736元,7月15日点菜单金额1260元,均有尤少夏签字确认。后尤少夏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点菜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尤少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尤少夏至张永根店中消费,未支付费用,系违约,本院对张永根要求尤少夏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少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根支付欠款51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19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0元(含公告费690元)由尤少夏负担。该款已由张永根预交,尤少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张永根。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殷天华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人民陪审员  过瑾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