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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向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陈向丽,陈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向丽(曾用名陈海丽),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贾营子村散居。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麻志达,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2,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咀子村*组。诉讼代理人麻志达,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以要求被告人陈向丽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及其代理人张某,被告人陈向丽的辩护人暨陈向丽、陈某2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麻志达、辩护人王贺宏,被告人陈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向丽与被害人裴某在赤峰市××区”星期六鞋店”门前相遇后因结算工资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陈向丽将被害人裴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向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诉称,被告人陈向丽、陈某2与原告人发生厮打,致原告人受伤且先后两次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向丽及陈某2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4327.84元,误工费3516.64元,护理费35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5461.12元。原告人裴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陈向丽与裴某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人陈向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未答辩。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志达认为,本案系被害人裴某先用剪刀扎伤了被告人陈向丽,陈向丽出于反抗导致裴某受伤,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反抗具有防卫因素;被告人陈向丽的故意是一种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陈向丽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向丽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部分的赔偿应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准。陈某2并无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王贺宏认为,本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系被害人裴某引起,撕扯过程中裴某往后退,自己倒在台阶上。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损害后果,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是陈向丽一因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多因一果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陈向丽,陈向丽无罪。陈向丽在裴某受伤过程中可能存在过失行为,裴某挣脱导致摔倒,过失致人轻伤,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认定被告人陈向丽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法庭宣告陈向丽无罪。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系赤峰市红山区步行街”坦博尔羽绒服店”业主,陈向丽曾在其店里打工。2016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向丽与原告人裴某在赤峰市××区”星期六鞋店”门前相遇后因结算工资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陈向丽致原告人裴某右膝前交叉韧带、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裴某致陈向丽鼻尖部2.0cm皮肤裂创,左手食指近节背侧0.5cm裂创,内侧0.4cm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向丽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部分查明,原告人裴某受伤后二次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共发生医疗费4426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3516.64元,护理费350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389.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5日9时30分许,陈向丽报案称在红山区步行街与三道街交叉口”星期六鞋店”门前,因陈向丽给裴某打工时双方发生矛盾,裴某用剪子将陈向丽的鼻子扎伤;2016年5月5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向丽系被传唤归案。3、原告人裴某的陈述,证实她在红山区步行街新华商城楼下开了一个坦博尔羽绒服店,2016年1月2日她把在店里打工的陈向丽辞退,因陈向丽请假她扣陈向丽工资的事,陈向丽发短信骂她。2016年1月15日9时40分许,她出门办事在步行街”星期六鞋店”门前看到了陈向丽,她过去扒拉陈向丽一下,问陈向丽说”我不欠你钱,你怎么还骂我呢”,陈向丽回头骂了她一句,抓着她前胸的衣服,她用手扒拉陈向丽抓着她前胸衣服的手,她的手打到了陈向丽,打到了哪里不清楚,陈向丽又抓着她的头发,她跟陈向丽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陈向丽踹了她右腿膝盖一脚,将她踹倒在地。陈向丽的弟弟抓着她的左侧肩膀,陈向丽又薅着她的头发,把她拽到鞋店旁边的卷帘门旁,陈向丽与其弟弟压着她不让她动,她从右手的裤兜里拿出平时用的剪刀,向陈向丽及其弟弟胡乱挥舞。她丈夫来到现场,他们被拉开。她头发被拽掉很多,鼻子被打出血了,脸上被挠破了,右腿膝盖被陈向丽踹了一脚。她随身携带的剪刀是平时用来剪衣服上的线头用的,一直在身上放着。她的双腿以前没有受过伤。4、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9时40分许,她在红山区步行街”星期六鞋店”上班,看见鞋店北侧卖羽绒服店的老板娘与一名女子厮打在一起,边上有一名男子拉架,她们互相厮打的过程中,羽绒服店的老板娘倒在鞋店前的台阶上,厮打的女子薅着羽绒服店老板娘的头发,拉架的男子抓着老板娘的手,他们僵持着时,她开始给顾客卖鞋,后来警察赶到了。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9时40分许,她在红山区步行街”星期六鞋店”上班,透过店内玻璃她看到步行街上有两名女子打架,一名是她们店北侧羽绒服店的老板娘,她们互相厮打对方,打了几下后,老板娘将另外一名女子的鼻子打流血了,这名女子开始还手打老板娘,两人厮打在一起,她们厮打到鞋店台阶附近,当时鼻子出血的女子面对鞋店,老板娘背对鞋店,老板娘被台阶绊倒,女子上前薅着羽绒服店老板娘的头发,把老板娘摁在店门北侧的柱子上,女子一只手薅着老板娘的头发,一只手打老板娘。老板娘一只手掰女子抓着其头发的手,另一只手打女子,用脚踹女子的肚子和腿部。她们这个姿势僵持了十多分钟。过程中有一名年轻的小伙子在旁拉架,小伙子一只手抓着老板娘的手腕,一只手抓着女子的手腕。后来羽绒服店的男老板过来将年轻的小伙子从台阶上踹下去了。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陈向丽的弟弟。2016年1月15日9时许,他与陈向丽及外甥女高子晴到步行街逛街,坐公交车在三道街与步行街街口附近下车,刚下车就追上来一名女子,打了陈向丽鼻子一下,他开始以为女子用拳头打的陈向丽,后来陈向丽的鼻子出血了,他看见女子的手里拿着一把小剪子。陈向丽与女子互相撕扯在一起,女子手中的剪子又把陈向丽的左手扎伤了。他在中间拉架一直没有拉开她们,后来女子的丈夫赶来,踹了他一脚,他说咱们别打架了,先把她们拉开,他把女子手里的剪子抢了过来,把她们拉开了。7、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裴某的丈夫。2016年1月15日9时许,他在红山区步行街中段城南侧的中国银行转账汇款,店员过来告诉他裴某与陈向丽及陈向丽的弟弟在步行街与三道街交叉口处打起来了。他听后跑到三道街与步行街交叉口处的”星期六鞋店”门前,看到裴某脸朝上头朝南侧躺在地上,陈向丽面朝东坐在裴某的头顶附近,陈向丽的弟弟双手抓着裴某的双手,用膝盖顶着裴某的大腿,陈向丽与裴某的脸上都是血。他踹了陈向丽弟弟的左侧肩部一脚,又过去将陈向丽抓着裴某头发的手掰开。过了一会儿,警察及120救护车到了现场,裴某说腿疼站不起来,他随救护车将裴某送到了医院8、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裴某的儿子,2016年1月15日9时许,他去红山区步行街坦博尔羽绒服店找裴某,说孩子的事,后来裴某出去了,他不知道为什么出去,后来店里的店员说他妈妈被人打了,他一直在店里没有出去,裴某也没有告诉他发生了什么事情。9、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陈向丽与裴某的厮打情况。10、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陈向丽曾在坦博尔羽绒服店打工。11、疾病诊断书、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及核磁共振诊断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裴某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急诊治疗4天后于2016年1月19日入院治疗,拍MRI显示裴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进行了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的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2月2日出院。根据出院医嘱”待术后三月后回院进一步诊治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又于2016年5月6日继续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伤并进行了相关手术,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1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向丽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3、剪刀照片,证实裴某使用的剪刀情况。14、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实陈向丽曾发短信辱骂裴某。15、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实裴某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向丽的个人详细信息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陈向丽的供述,证实陈向丽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裴某的犯罪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丽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裴某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向丽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向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陈向丽与裴某曾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1月15日9时40分许,二人在步行街相遇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陈向丽将裴某致伤的事实,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系过失,本案系多因致一果,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身体受到犯罪的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本案的现有证据证实陈某2在陈向丽与裴某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进行了拉架,未对裴某实施加害行为,陈某2的拉架行为与裴某的损伤无因果关系,不应对裴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原告人裴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记载的金额为44269.64元,赔偿金额按此确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503元(113元/天×31天);主张的误工费3516.64元,本院予以保护;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向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向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38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杰代理审判员  丁 楠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