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健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293号罪犯张健,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健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10月23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智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刘某、高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罪犯张健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罪犯张健在狱内消费高的情况下,不能履行民事赔偿,建议法院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从严。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健于2014年3月8日,无证驾驶轿车在滑县中州大道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张凤珠撞倒,造成张凤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罪犯张健弃车逃离现场,后投案自首。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查明:1、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滑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健赔偿赵彦平、赵萍、赵艳兵(系张凤珠家属)经济损失125014.40元。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张健未能履行上述民事判决。2、罪犯张健在狱内消费总额8859元,月均消费369元。罪犯张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不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应依法从严减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犯从严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