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973陈宇轩与陈志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平,陈宇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平,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轩,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慧萍,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宇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陈宇轩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汽车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当事人之间另外的借款事宜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陈宇轩有吸毒和诈骗前科,诚信度较差,其陈述不应采信。陈宇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陈宇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志平支付苏E×××××雷克萨斯轿车扣除贷款后作价120000元的欠付部分17000元;2、陈志平支付汽车贷款部分163479.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志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宇轩为苏E×××××雷克萨斯轿车登记所有人,车辆购买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购置价格为325000元(含税),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5日购车时,陈宇轩与陈红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汽车金融公司借款162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该车设定了抵押,抵押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抵押权人为汽车金融公司。2014年7月24日,由陈红明向汽车金融公司还款163479.32元,汽车抵押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陈宇轩将涉案汽车出卖给陈志平,定价120000元。合同上备注“此车有贷款,车主以剩余价值作为出让”,车辆于同日交付陈志平。再查明,2014年1月25日,陈宇轩向陈志平出具借条和欠条(写在同一张纸上),载明:陈宇轩向陈志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陈宇轩确认以转账形式收到100000元,并注明陈宇轩的收款账号为工商银行62×××49。2014年3月1日,陈宇轩又向陈志平出具借条和欠条(写在同一张纸上),载明:陈宇轩向陈志平借款15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陈宇轩确认以转账形式收到15000元,同样注明陈宇轩的收款账号为工商银行62×××49。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结清证明、汽车转让合同、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陈宇轩还提供其名下工商银行62×××49账号在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间的流水清单,以证实在借款时段,其账户仅分别进账90000元和13000元,与约定借款金额的差额为陈志平预扣的利息。陈志平质证称庭后核实书面答复法院。陈宇轩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苏州工业园区派出所报案,并提供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其向陈志平借款13万元,利息每月6%,陈志平两次转账支付了121100元,其将汽车质押给陈志平;其父亲陈红明知道后,带了130000元和30000元利息找到陈志平,但陈志平不肯还车,称车被其处理掉了。陈宇轩另提供手机短信记录截屏照片,以证实车辆已被陈志平转押。陈志平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陈志平坚持认为汽车转让合同是真实的,与借款无关。一审法院要求陈志平举证支付汽车价款120000元的证据以及明确表态汽车是否还在陈志平手中、能否返还,陈志平至今未有答复。一审法院认为,陈宇轩认为,其向陈志平借款120000元,但陈志平实际仅出借103000元,两者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另签汽车转让合同,陈宇轩将汽车质押给陈志平,并约定汽车扣除贷款后的部分作价120000元出卖给陈志平,合同只是作为借款的担保。而陈志平认为借款与汽车转让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否认汽车买卖作为借款的担保。因陈志平未能提供支付汽车对价120000元的依据,而陈宇轩提供的第1份借条的日期与汽车转让合同又恰均为2014年1月25日,故陈宇轩的主张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陈宇轩举证的借条,陈宇轩向陈志平借款二次共115000元;陈宇轩本人向公安机关陈述时又称借款130000元,实际收到121100元,一审法院根据陈宇轩的自认认定,陈宇轩实际收到陈志平出借款121100元。双方的汽车转让合同约定,“此车有贷款,车主以剩余价值作为出让”,在此基础上定价120000元;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同时可认定陈志平知晓汽车上有贷款、存在抵押权,双方认可的车辆交易价格为120000元加上贷款金额。双方的合同效力取决于是否涤除抵押权。因陈志平未向汽车金融公司还款,陈宇轩方于2014年7月24日向汽车金融公司还款163479.32元,至此双方当事人的汽车转让合同有效。陈宇轩方要求陈志平返还为涤除抵押权支出的费用的请求可予支持。因陈宇轩方还款时已超约定贷款期限,且不能明确支出的163479.32元包含多少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志平应返还陈宇轩汽车贷款本金162500元。陈志平未举证支付陈宇轩120000元转让款的依据,而陈宇轩又自认收到陈志平出借款121100元,两者相抵,余额1100元在陈志平应返还陈宇轩的162500元中抵扣,故陈志平尚需支付陈宇轩161400元。如陈志平要求车辆过户登记,陈宇轩应予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志平支付陈宇轩人民币1614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10元,由陈宇轩负担382元、陈志平负担3828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陈志平上诉称其已经就涉案汽车转让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转让合同约定的汽车价款为120000元,而陈宇轩出具两份欠条的金额为115000元,两者数额相当,结合转让合同签订及欠条出具的时间,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以陈宇轩将车辆转让给陈志平作为双方借款关系担保的合意,即双方达成了让与担保的合意。虽目前法律规定的担保种类并不包括让与担保,司法实践亦对此种担保方式不予认可,但究其法理,主要原因是认为该类型担保虽设定将担保物的整体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但实质上双方并无真实买卖之意,仅是通过该形式来达到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为避免对债务人显失公平,根据法律禁止流质原则,故一般不予认可。而本案中,债务人陈宇轩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陈志平,债务到期后,债务人陈宇轩主动起诉要求按照汽车转让合同确认的交易价履行,应视为其就该转让合同已由前述让与担保之意转化为买卖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确定的转让金额结算债务。因陈宇轩不能明确其归还的汽车贷款163479.32元包含多少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志平应返还陈宇轩汽车贷款本金162500元亦属合理。陈宇轩自认借款121100元,陈志平未支付汽车转让价款120000元,故陈志平仍应返还陈宇轩161400元。另,陈志平称陈宇轩有吸毒和诈骗前科,陈宇轩诚信度较差,并无事实依据,即便属实,亦与本案无关,陈志平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陈志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陈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刚代理审判员 王炜代理审判员 赵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