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日元、广州市明联嘉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日元,广州市明联嘉源物流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日元,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昭,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联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333号八方货运市场第一期A区*栋*层**号***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祥,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网,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金鸡路*号。负责人:龙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保文,广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日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明联嘉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联物流)、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日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昭、被上诉人明联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祥、被上诉人红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件、孙网、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保文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日元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黄日元非本案适格被告。黄日元为广西通用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板公司)的司机,公司住所地为广西鹿寨县××鹿大道××号。涉案货车为该公司购买,车辆挂靠在红龙公司,并以红龙公司名义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黄日元与人造板公司负责人朱文杰约定:1、黄日元的报酬为车辆运输毛收入的15%;2、代老板在外面接洽货运事宜并代为签订运输合同。黄日元与明联物流签订涉案运输合同,是代朱文杰及红龙公司签订,是一种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上诉人明联物流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黄日元可另行起诉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红龙公司二审答辩称,红龙公司并未委托黄日元代为签订涉案合同。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答辩称,人保公司与黄日元、明联物流均无法律上的联系。一审判决中对人保公司的判决那部分是正确的。明联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日元、红龙公司、人保公司向明联物流赔付短缺运输货物款222492元和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黄日元、红龙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黄日元以桂B×××××的名义(乙方)与明联物流(甲方)签订了《明联物流公司广西专线零担整车货运合同》,并在司机(车主)姓名处签名,承运甲方发往广西柳州的零担货物。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运期间,途中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等,造成货物损失、变质、短缺,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照价赔偿。”黄日元将明联物流交付的货物承运到目的地后,货主发现短缺了一批货物,明联物流告知货主因货物被盗而缺失;经明联物流当庭核算,缺失的药品价值共计106962元,缺失的服装鞋包等价值共计100402元,合计损失20736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联物流与黄日元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黄日元运输明联物流的货物发生短缺而不及时赔付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故明联物流要求黄日元赔付短缺运输货物款2073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红龙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只是涉案车辆属于其所有,然其并没有提供道路运输证给黄日元,明联物流没有证据证明红龙公司授权或委托黄日元与明联物流签订运输合同,故对明联物流要求红龙公司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红龙公司与人保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定期定额保险单(代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所附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九项)的规定:“盗窃、抢劫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货物损失明联物流确认为因盗窃所致,故对于明联物流要求人保公司承担损失货物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日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明联物流支付货物赔偿款207364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明联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37.4元,由黄日元负担;明联物流已经预交的,不予退还,由黄日元迳行给付明联物流。二审中,上诉人黄日元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共二份)。证明:涉案车牌号为桂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红龙公司。2、韦斌德、韦喜秋、廖雪锋、何彦峰、林永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共六份,其中韦斌德出具二份)。证明:黄日元为人造板公司老板朱文杰请的司机,韦斌德、廖雪锋、何彦峰、韦喜秋也是朱文杰请的司机,林永为人造板公司发货员。黄日元等人与朱文杰约定,工资按运输利润的13%分配。黄日元负责驾驶涉案车辆,该车挂靠在红龙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明联物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红龙公司一审时亦陈述汽车是朱文杰的。被上诉人红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红龙公司仅是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由承运人担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经查询,人造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乐克,而非朱文杰。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证人应提交其在人造板公司工作的证明。被上诉人明联物流、红龙公司、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日元及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的韦斌德、韦喜秋、廖雪锋、何彦峰、林永均确认:朱文杰为人造板公司老板;案发期间,黄日元在人造板公司工作,为涉案车辆的司机。黄日元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其工作内容为运输人造板公司的木板,再在车辆返程过程中,根据朱文杰的指示,运输其他朱文杰自己接的货物;朱文杰为人造板公司的副总。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日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黄日元上诉主张,其为人造板公司老板朱文杰请的司机,涉案合同是其代朱文杰及红龙公司,与明联物流签订的,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应对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是代理代为进行举证,其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韦斌德、韦喜秋、廖雪锋、何彦峰、林永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仅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红龙公司,无法证明红龙公司授权其与明联物流签订合同;韦斌德、韦喜秋、廖雪锋、何彦峰、林永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无该5人与人造板公司的雇佣合同,或人造板公司朱文杰的确认等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上述证明材料即使能确认真实性,也仅能证明黄日元为人造板公司雇佣的司机,但其运输明联物流货物的行为明显不是职务行为。因不是职务行为,黄日元应举证证明,其与明联物流签订涉案合同并运输涉案货物的行为,获得朱文杰的授权。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签订涉案合同得到了朱文杰授权,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是代理代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运输合同为黄日元与明联物流签订,一审法院将黄日元列为本案被告,判决其对明联物流主张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日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黄日元负担。(黄日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7.4元,多交部分可向本院申请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硕代理审判员 张 珣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