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媛媛与胡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媛,胡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891号原告:刘媛媛,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胡新利,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刘媛媛与被告胡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新利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新利于2015年2月11日以其所经营的兴农养殖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动,需要借款囤放草料为由,向原告借现金拾伍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又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资金周转不动,以需要借款搭建牛棚为由,向原告借现金肆万元整。承诺公司运转正常,会支付相应的利息,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原告。两次借款均有借条为证。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胡新利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新利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媛媛及第三人借款,原告刘媛媛借给被告胡新利现金150000元,被告胡新利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缓缓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胡新利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胡新利又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刘媛媛借款40000元,被告胡新利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刘媛媛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缓缓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胡新利2015年3月30日”。因被告胡新利将原告刘媛媛的名字写错,经原告刘媛媛提醒,被告胡新利将借条“刘缓缓”改正为“刘媛媛”。因被告胡新利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媛媛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显示出借人为“刘缓缓”,与原告刘媛媛名字不符,现借条原件为原告刘媛媛持有,结合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的借条出借人由“刘缓缓”更正为“刘媛媛”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胡新利作为借款人分两次向原告刘媛媛借款的事实,原告刘媛媛与被告胡新利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刘媛媛可以催告胡新利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刘媛媛起诉要求胡新利返还借款1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媛媛要求被告胡新利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自原告刘媛媛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被告胡新利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刘媛媛要求被告胡新利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媛媛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胡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付祥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大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