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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南石、易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南石,易莉,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周龙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南石,男,生于1968年12月26日,汉族,住湄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莉,女,生于1969年11月19日,汉族,住湄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2074XW。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住所地:遵义市长征镇东联线坪丰村。经营者:杨安华,女,生于1968年5月24日,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伍,男,生于1965年1月16日,汉族,住湄潭县,上诉人李南石、易莉与被上诉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橡胶公司)、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安华经营部)、周龙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南石、易莉上诉请求:1.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南石、易莉的其余诉讼请求”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和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连带赔偿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费用计25983.6元和房屋租金损失23650.2元,合计49633.8元;2.改判由被上诉人周龙伍赔偿房屋租金损失7883.4元和鉴定费用2661.2元,合计10544.6元。1、2两项共计60178.84元。事实及理由:1.关于鉴定费30000元的问题,我们在(2015)湄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周龙伍承担20%的责任,鉴定费30000元,周龙伍承担6000元,即20%的责任比例,我们负担24000元,从生效判决的本意来看,该鉴定费是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的,只是在那次诉讼中,我们因程序上不能对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安华经营部反诉的原因,因而对中策公司和安华经营部没有诉的请求,法院才没有对60%的部分作出处理,只能判决我们承担,但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第11页“但另外60%的责任并不能视为李南石、易莉在本案中对你权利的放弃,对于该60%的责任,李南石、易莉可另行主张。”但是原审法院却以“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案件中处理,现继续处理,属于重复请求,本院对李南石、易莉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这份生效的判决与前面生效的判决发生抵触,不应属于重复诉讼,应该支持我们的请求,另外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13306元,因当时未开具发票,该票据是在原一、二审结束后经我多次催问鉴定机构在一、二审结束后才开具发票给我。然而,这部分费用我是按照湄潭法院的通知缴纳的,并且当初是告知我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2015)湄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认为是不是鉴定机构的开具的发票收取,而没有支持,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理解,如果是开具的发票,就应该支持,现在既然生效判决认定我们支付了13306元鉴定费用的事实,我们由从鉴定机构补来了税务发票,那么,我们的请求就应该支持;3.关于租金损失,因发生火灾后,被烧毁的房屋处于诉讼中,是非尚不明确,知道2016年7月才有终审结论,期间我们的房屋一直处理被烧后的状态,不能出租,所以这期间的损失,也应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我们主张按照周龙伍继续租赁另外两间营业房的价格和王永租赁我们住房的价格来计算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中策橡胶集团公司答辩称:1.(2015)湄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认定我公司及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连带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现已立案;2.李南石、易莉主张的鉴定费用13306元,是向鉴定人员支付的差旅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上诉人自行承担,且对30000元的鉴定费,另案判决已判定由李南石、易莉和承租人负担,我公司部承担;3、对于租金损失,上诉人李南石对租金损失如何计算没有提供证据,且租赁房屋本身有安全隐患,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时我认为鉴定中产生的差旅费用是怎么产生的,我不知道,而且才来两天就产生了一万多元不合理。周龙伍答辩称:鉴定费30000元已经经过(2015)湄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确定了的,另外13306元是上诉人打的白条,在2016年过后才补得发票,我质疑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我不认可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自己的过错,我以前支付的租金也没有退还给我。上诉人李南石、易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策橡胶公司、安华经营部共同赔偿房屋修复费(含鉴定费)167732.40元、房屋租金损失23650.20元;2.要求周龙伍赔偿房屋租金和鉴定费损失10544.60元;3.诉讼费由中策橡胶公司、安华经营部、周龙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南石与易莉是夫妻关系;周龙伍是中策橡胶公司在遵义地区的代理商安华经营部的经销商。2014年6月,周龙伍之子周建礼租用李南石、易莉位于湄潭县××江镇枫香湾的房屋(登记人为李南石之母潘德珍),由周龙伍用于经营轮胎销售,租期一年。2014年8月,周龙伍与中策橡胶公司、安华经营部约定,由中策橡胶公司、安华经营部对周龙伍租赁使用的李南石、易莉的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1月8日,周龙伍经营的轮胎店发生火灾,造成了房屋和轮胎损失,湄潭县消防队认定,排除了放火、玩火、自燃、雷击、用火不慎等因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4月,本案周龙伍向湄潭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李南石、易莉和本案中策橡胶公司、本案安华经营部赔偿其轮胎损失,本案李南石、易莉提起了反诉,在诉讼中,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估,确定了李南石、易莉的房屋修复费为236248元,李南石、易莉交纳了鉴定费30000元,湄潭县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认定中策橡胶公司、安华经营部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由李南石、易莉和中策橡胶公司、安华经营部对周龙伍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明确,由周龙伍对李南石、易莉的房屋修复费236248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南石、易莉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策橡胶公司、安华经营部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书还对李南石、易莉交纳的30000元鉴定费进行了分担,但对李南石、易莉主张的为鉴定支出的13306元费用,因其未提供鉴定机构的发票而未予认定和支持。宣判后,李南石、易莉、中策橡胶公司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南石、易莉提供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13306元鉴定费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火灾发生的原因、损失数额、过错责任、赔偿比例及方式都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认定和裁判,中策橡胶公司、安华轮胎经营部虽表示不服并否认其存在过错,但未举证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南石、易莉主张的损失,其中的房屋修复费236248元系鉴定评估结论,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南石、易莉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案件中处理,现继续主张,属于重复请求,法院认定对李南石、易莉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南石、易莉主张的鉴定费用13306元,是向鉴定人员支付的差旅费,是李南石、易莉为完成举证义务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李南石、易莉自行承担;李南石、易莉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问题,一方面,李南石、易莉未举证证明争议房屋在正常状态下的租金价格,另一方面,作为出租人的李南石、易莉,有保证租赁物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李南石、易莉对出租房屋发生火灾存在过错,即租赁房屋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承租人对未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有权拒付,因此,对李南石、易莉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南石、易莉的房屋修复费236248元,周龙伍已经依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其中的20%,李南石、易莉要求周龙伍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李南石、易莉依法院生效判决应自行承担其中的20%,剩余的60%即141748.80元(236248元×60%=141748.80元),依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由中策橡胶公司和安华经营部的经营者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李南石、易莉房屋修复费人民币141748.80元;二、驳回李南石、易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8元,依法减半收取2164元,由李南石、易莉承担764元,由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安华连带承担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中策橡胶公司提交了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黔03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书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黔民申282号受理通知书,李南石、易莉提交了1张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根据,具体意见评述于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南石、易莉所谓鉴定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13306元能否在本案中主张;二、中策橡胶公司、安华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部分案涉房屋修复鉴定的鉴定费;三、李南石、易莉是否有权主张租金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南石、易莉主张的案涉房屋修复损失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13306元,二人已经在原审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872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并被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未开具发票,不属李南石、易莉的反诉损失”为由整体上进行了否定。可见,该项费用属于前案的实质审理范围,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李南石、易莉不能通过另案诉讼的形式再次主张,原判对此进行审理不当,理应驳回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房屋修复鉴定的鉴定费30000元系李南石、易莉的实际损失,该项损失虽然也在原审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872号民事案件中主张,但李南石、易莉二人在该案中的主张是要求周龙伍承担,并未要求中策橡胶公司、安华经营部承担,故李、易二人提出本案诉请与前案无关,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所提由中策橡胶公司、安华经营部按照责任比例分担18000元的意见适当、公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房屋在火灾事故发生前,李南石、易莉二人已经通过租赁形式获取收益,火灾事故发生后,李南石、易莉显然无法继续对外出租,二人必然遭受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与房屋火灾损失并无不同,理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判意见的实质是各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李南石、易莉二人独自承担,本院难以认同。考虑到火灾事故发生后李南石、易莉实际取证的需要以及受损修复、装修亦需时间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李南石、易莉主张租赁损失的合理期间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8日火灾发生之日起算一年。对于李南石、易莉在原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周龙伍作为实际承租人之一亦认可其真实性,加之协议载明的营业房一间一年租金12000元、住房一年租金7500元也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此计算李南石、易莉的合理租金损失为31500元。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分担,中策橡胶公司和安华经营部应当承担18900元,周龙伍应当承担6300元,但两间营业房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租金已经由周龙伍完整支付,该期间应折算租金数额11040元(168天/365天×24000元/年),已经超出应当承担租金损失数额,故周龙伍无需向李南石、易莉支付租赁损失。另外,本案所作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确以本院(2016)黔03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为基础,中策橡胶公司意图通过撤销前述生效判决以免除自身责任,但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只能表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其申请再审案件已受理进行再审审查,该案并未进入再审程序,在该案判决被撤销前,其始终具有法律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并不因再审审查程序而受到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南石、易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李南石、易莉房屋修复费人民币141748.80元”;二、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南石、易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限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李南石、易莉房屋修复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租金损失18900元;四、驳回李南石、易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李南石、易莉负担564元,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安华共同承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5元,由李南石、易莉负担644.5元,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安华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安华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牟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