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姚增强与侯俊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增强,侯俊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505号原告:姚增强,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侯俊克,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姚增强与被告侯俊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磊、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俊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姚增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2、自2014年5月8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俊克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姚增强现金拾伍万元,人民币(大写)150000.00元整,期限(空白)天自2014年5月26日至(空白)。本借据一式二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借款人:侯俊克,身份证复印件:(空白),手机号:137××××6011,(下附侯俊克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88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对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姚增强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大写)300000.00元整,期限(空白)天自2014年6月8日至(空白)。本借据一式二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借款人:侯俊克,身份证复印件:(空白),手机号:137××××6011,(下附侯俊克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2014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2、自2014年5月8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侯俊克向原告借款438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辩称于2014年5月8日通过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1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以43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侯俊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俊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增强借款本金4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13日起,以43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姚增强负担210元,由被告侯俊克负担7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