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249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吴江科鑫精纺有限公司、周雪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吴江科鑫精纺有限公司,周雪林,潘雪英,吴江斐帆纺织厂,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24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主要负责人:龚云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章,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科鑫精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雪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雪林。被告:潘雪英。被告:吴江斐帆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商城路(富乡村)。主要负责人:杨新荣,该厂厂长。被告: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东318国道北侧(精元电脑东)。法定代表人:陆林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吴江科鑫精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精纺公司)、周雪林、潘雪英、吴江斐帆纺织厂(以下简称斐帆纺织厂)、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蒋建章,被告鼎盛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鑫精纺公司、周雪林、潘雪英、斐帆纺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鑫精纺公司立即归还XSZ-2014-1230-02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53615.40元,自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科鑫精纺公司立即归还XSZ-2014-1230-02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37015.99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98601.53元,自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科鑫精纺公司承担;4、周雪林、潘雪英就科鑫精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斐帆纺织厂对科鑫精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鼎盛担保公司对科鑫精纺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盛泽支行)与科鑫精纺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209号、XSZ-2014-1230-02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盛泽支行向科鑫精纺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合同同时对利率、违约责任、诉讼管辖、送达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5月22日,建行盛泽支行与周雪林、潘雪英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209B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周雪林、潘雪英为科鑫精纺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9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建行盛泽支行与斐帆纺织厂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209A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斐帆纺织厂为科鑫精纺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3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3日,建行盛泽支行与鼎盛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289号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75万元及孳息已扣还原告),约定由鼎盛担保公司为科鑫精纺公司在XSZ-2014-1230-02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盛泽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科鑫精纺公司仍结欠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建行盛泽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建行盛泽支行将对科鑫精纺公司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等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双方在相关报刊刊登了联合转让及催收公告。现科鑫精纺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科鑫精纺公司、周雪林、潘雪英、斐帆纺织厂均未作答辩。鼎盛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科鑫精纺公司、周雪林、潘雪英、斐帆纺织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鼎盛担保公司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信达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即,2014年5月22日,建行盛泽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周雪林、潘雪英(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XSZ-2014-1230-0209B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鉴于乙方为科鑫精纺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9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5月22日,建行盛泽支行(债权人/乙方)与斐帆纺织厂(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CS-2014-ZGBZ-0209A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鉴于乙方为科鑫精纺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下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签订期间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5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均与前述编号为XSZ-2014-1230-0209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7月3日,建行盛泽支行(债权人/乙方)与鼎盛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289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科鑫精纺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XSZ-2014-1230-02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鼎盛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均与前述编号为XSZ-2014-1230-0209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建行盛泽支行(质权人/乙方)与鼎盛担保公司(出质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289号《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科鑫精纺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XSZ-2014-1230-02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鼎盛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75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与前述编号为XSZ-2014-1230-0289号的《保证合同》一致。鼎盛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缴纳保证金75万元。2014年5月22日、7月3日,建行盛泽支行(贷款人/乙方)与科鑫精纺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209号、XSZ-2014-1230-02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35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分别为LPR利率加156基点、LPR利率加22基点,在借款期限内,上述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上述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甲方违反上述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上述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期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上述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3日,建行盛泽支行按约向科鑫精纺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50万元、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1月2日,执行年利率分别为7.56%、6.832%。2015年1月19日,建行盛泽支行自保证金帐户扣划鼎盛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孳息共计762984.01元用于清偿2014年7月3日借款本金。2015年4月30日,建行盛泽支行作为转让方,信达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转让方将《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12月31日24时;自2014年12月31日24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4年12月31日24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24时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分户债权转让明细表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科鑫精纺公司结欠建行盛泽支行编号为XSZ-2014-1230-02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53615.40元;编号为XSZ-2014-1230-02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98601.53元。2015年5月18日,建行苏州分行与信达公司共同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建行苏州分行与信达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建行苏州分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建行苏州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科鑫精纺公司所涉债务列在公告清单中的28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行盛泽支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建行盛泽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科鑫精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建行盛泽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后,依法在报纸上公告,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信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科鑫精纺公司依据与建行盛泽支行签订的合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周雪林、潘雪英、斐帆纺织厂、鼎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各自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和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信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科鑫精纺公司、周雪林、潘雪英、斐帆纺织厂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科鑫精纺公司、周雪林、潘雪英、斐帆纺织厂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科鑫精纺公司、周雪林、潘雪英、斐帆纺织厂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科鑫精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XSZ-2014-1230-02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53615.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XSZ-2014-1230-02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江科鑫精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XSZ-2014-1230-02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237015.99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98601.5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XSZ-2014-1230-02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三、被告周雪林、潘雪英对被告吴江科鑫精纺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编号为XSZ-2014-1230-0209B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吴江斐帆纺织厂对被告吴江科鑫精纺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编号为XCS-2014-ZGBZ-0209A号的《保证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科鑫精纺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12元,由被告吴江科鑫精纺有限公司、周雪林、潘雪英、吴江斐帆纺织厂共同负担,被告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5122元。被告方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