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何东、曹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何东,曹冬霞,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1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潜生。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曹冬霞,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丁志军,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义琳,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方,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义虹,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柯宝,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华满,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何东、曹冬霞、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彪,被告何东,曹冬霞,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富、杨光康,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东,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柯宝,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东、曹冬霞立即归还原告180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何东、曹冬霞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约定19164.7元人民币利息和76.5元罚息,后期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何东、曹冬霞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100元人民币;4、请求判令被告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对翠竹园18栋503号、花园新村24栋108号、阿奎利亚雅居1栋1602号、义淮新村21栋406号、人民新村28栋103号、人民新村14栋5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为了保证还款,被告曹冬霞、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人担保书。同时为了履行借款合同,被告何东、曹冬霞、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将自己名下翠竹园18栋503号、花园新村24栋108号、阿奎利亚雅居1栋1602号、义淮新村21栋406号、人民新村28栋103号、人民新村14栋503号房产办理了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多时,被告只支付了96216.8元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东、曹冬霞辩称:我们是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所借的钱都是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只是以我们名义借款。被告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辩称:1、本案实际不是何东需要资金周转,该借款不是何东所用,真正的借款人是正明公司;2、根据借款合同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款并没有到期,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偿还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而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实际上本案是原告与正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使作为正明公司的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保证,损害保证人的利益;3、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优先受偿的范围及数额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同时,本案主合同债权数额是确定的,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也是确定的,都是180万元,故本案不符合签订最高额抵押的条件,该两种合同的签订非四个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被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基于正明公司、茂荣商贸公司和四个自然人的委托申请提供担保的。前述两公司和四个个人都出具了承诺书和担保,同意为何东借款提供反担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愿意依照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被告何东、曹冬霞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借款年利率6.305%,并对罚息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分别与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四个担保主体分别为前述何东、曹冬霞180万元个人借款提供180万元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时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5年7月10日,何东、曹冬霞、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各自名下的翠竹园18栋503室、花园新村24栋108室、阿奎利亚雅居1栋1602室、义淮新村21栋406室、人民新村28栋103室、人民新村14栋503室房产为前述何东、曹冬霞180万元个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279万元,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5年7月1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依照借款人何东的委托将借款180万元支付给了铜陵市健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9100元。被告何东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6月21日分13次共偿还该笔借款利息96216.8元;在2016年9月12日偿还本金251.31元,2016年9月12日偿还本金0.01元,共偿还本金251.32元。另查明,何东与曹冬霞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付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判断,并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何东、曹冬霞辩称借款本人未使用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辩称原告与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达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依照借款人何东的委托将借款180万元支付给了铜陵市健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何东、曹冬霞未依照相应的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履行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何东、曹冬霞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东、曹冬霞已还本金251.32元,故尚欠本金1799748.68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已还利息96216.8元,尚欠17273.2元(180万元×6.305%-96216.8元),在前述期间有一个月的利息逾期产生罚息76.5元(9707.2元×6.305%×1.5÷12个月)。被告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180万元的连带保证,故其应承担最高额18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9100元的律师费,因其是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正常支出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东、曹冬霞、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为上述债务提供六套房产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曹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748.68元、利息17273.2元和罚息76.5元(利息与罚息计算时间截止2016年7月14日),合计人民币1817098.38元;并从2016年7月15日起以1799748.68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东、曹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9100元。三、被告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等四个担保主体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有欠款承担最高额18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对被告何东、曹冬霞名下的位于铜陵市花园新村24栋108室,丁志军、杜义琳名下的位于铜陵市阿奎利亚雅居1栋1602室、铜陵市翠竹园18栋503室,丁志军名下的位于铜陵市义淮新村21栋406室,杨运方、杜义虹名下的位于铜陵市人民新村14栋503室,杜义虹名下的位于铜陵市人民新村28栋103室等六套不动产在上述第一、二项所有欠款范围内享有最高额279万元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8元,依法减半收取10654元,由被告何东、曹冬霞、丁志军、杜义琳、杨运方、杜义虹、铜陵市茂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铜陵正明五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