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米良与马怀宁、原审被告谷富斌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米良,马怀宁,谷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米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怀宁一审被告:谷富斌再审申请人米良因与被上诉人马怀宁、原审被告谷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8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良再审申请称,申请人在争议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与借款人谷富斌不在同一位置,且签名前未表明身份,说明申请人是见证人,事实上,申请人是应被申请人马怀宁要求作为见证人而签名纳印的。借款后马怀宁向申请人账户内转入216500元,该笔款是其与马怀宁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而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但一、二审未予采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提起再审,再审后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米良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经查,借条上有申请人米良的签字纳印,虽未明确其借款人的身份,但有借款当日及之后马怀宁向其银行账户内转账的记载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其共同借款的事实。其虽称借条形成后银行转账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申请人米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米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晓娟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