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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龙万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龙万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09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77392J。负责人:周洪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系该支行职工。被告:龙万来,男,苗族,1963年8月17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龙万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海滔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被告龙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20851.29元及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龙万来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2万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激活使用。被告办理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已逾期2期未归还,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20851.29元,其中本金19900.82元,利息645.15元,滞纳金305.32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万来答辩称,消费欠款是事实,金额是准确的,但是现在没有钱,短时间内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万来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江渝信用卡收费标准》,并签署《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该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及章程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计收标准。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2万元。被告并于2015年5月12日激活使用,但未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已逾期2期未归还,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20851.29元,其中透支本金19900.82元,利息645.15元,滞纳金305.32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信用卡调查报告、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相关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万来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9900.82元、滞纳金305.32元、利息645.15元,合计20851.29元;并支付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9900.8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2017年3月28日后还款或自动扣划部分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龙万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海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新宇 搜索“”